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06號
TYDM,100,桃簡,10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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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祥隆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祥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5 鄰高義蘭 38號呂秀治經營之「高義蘭商店」,趁呂秀治不注意,徒手 竊取呂秀治所有置於店內陳列之青箭口香糖3 條(價值約新 台幣30元),得手後離去。
二、莊祥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4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5 鄰高義 蘭38號呂秀治經營之「高義蘭商店」,趁呂秀治不注意,徒 手竊取呂秀治所有置於店內陳列之青箭口香糖7 條(價值約 新台幣70元)得手,雖經呂秀治發覺制止,莊祥隆仍逕自離 去。
三、嗣經呂秀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口香糖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呂秀治於警詢時證稱:99年2 月 份,被告趁伊不注意,進入伊店內行竊,這是當時在店內 購物的另1 個鄰居(指李佳萍)告訴伊的,被告偷了3 條 青箭口香糖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9年2 月8 日 上午,被告偷伊口香糖3 條,係李佳萍看到的等語。證人 李佳萍於警詢中證稱:99年2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當時 伊帶伊姪女至呂秀治的店內購物,在選購伊姪女要吃的糖 果時,被告進入該店內的糖果架旁,徒手以右手竊取放置 糖果架上的青箭口香糖共3 條,竊得後迅速放入口袋內, 馬上離開走出店外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過 年前,伊要結帳時,看到被告站在口香糖前面,直接拿了 3 條放在口袋內,等被告走了,伊就跟呂秀治說被告有偷



東西,呂秀治有出去看,但被告走掉了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呂秀治於警詢時證稱:99年4 月 4 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進入伊店內行竊,被告先在店 外和伊及他人假裝聊天,趁伊還在講話時,進入伊店內行 竊,當時鄰居范貴華也有看到,被告偷了7 條青箭口香糖 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先拿2 條放口袋,然後 再捉一把5 、6 條,伊就跟被告說沒有錢可以讓被告欠, 被告就生氣走出去,口香糖也沒有付錢等語。證人范貴華 於警詢時證稱:99年4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帶孩子 在呂秀治店內糖果架旁選購孩子要吃的糖果時,被告進入 該店內糖果架旁,徒手以右手竊取糖果架上的青箭口香糖 7 條,放入褲子口袋內,當伊要制止時,突然門外傳來店 主(指呂秀治)的制止聲,以泰雅族語說「你在拿什麼東 西放進口袋內」,被告就快步離去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看到被告站在口香糖前面,拿著口香糖被呂秀治 抓到,被告就跟呂秀治吵架,口香糖沒有結帳就拿走了, 被告當時手上拿7 條口香糖等語。
(三)經核證人呂秀治、李佳萍范貴華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 明確,且就相關細節亦有清楚描述,其前後前述內容一致 ,且互核相符,又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參以本件指述被告竊取之財物( 口香糖)價值僅數十元,且證人呂秀治、李佳萍范貴華 與被告並無怨隙,其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 ,故其等之證述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四)關於被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證人呂秀治雖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9年4 月4 日所竊得之口香 糖為8 條云云,惟證人呂秀治於警詢中係稱被告係竊取口 香糖7 條,核與證人范貴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看 到被告竊取之口香糖為7 條一致,故本次被告所竊得之口 香糖數量當係7 條,證人呂秀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 竊取口香糖之數量則應係記憶有誤,一併敘明。(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而於本院訊問時 雖一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及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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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