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良順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於不詳時間及大 陸地區廣東省某處」,應更正為「98年4 月24日迄98年4 月 27日間某日,在廣東省機場口岸附近」;證據部分應補充「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被告同時輸入多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輸入行為而侵害美 商蘋果電腦公司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有損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 在市場收益構成損害,並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 輸入時即為員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 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貨名 │數量 │
├──┼────────────┼────┤
│1 │仿冒手機mini Apple │2 │
│ │(含配件及說明書) │ │
├──┼────────────┼────┤
│2 │仿冒手機VERTU Model:V2 │2 │
│ │(含配件及說明書) │ │
├──┼────────────┼────┤
│3 │仿冒NOKIA N83 │2 │
│ │(含配件) │ │
├──┼────────────┼────┤
│4 │仿冒手機NOKIA N85 │1 │
│ │(含配件及說明書) │ │
├──┼────────────┼────┤
│5 │仿冒手機iPhone A510+ │1 │
│ │(含配件、手機及說明書)│ │
├──┼────────────┼────┤
│6 │仿冒手機NOKIA N83 │1 │
│ │(含配件、手機及說明書)│ │
├──┼────────────┼────┤
│7 │仿冒手機套NOKIA(2.8) │4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