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莊鎮陽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 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6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2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 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 合格,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查獲 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 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 ,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