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3139號
TYDM,100,桃交簡,3139,201108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飲酒時間部分更正為「民國100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晚間12時許止」;關於肇事時間部分更正為「10 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關於李新煌所駕駛車輛部 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558-RF 號自用小客貨車」;關於酒測 時間部分補充「10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35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 行經前開路段不慎撞及上開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李新煌證述在 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以及酒精呼氣檢 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8毫克情形可佐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 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6 ,依上開說 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1 項未檢測,並有騎乘機車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顯然駕駛能力欠 佳之情形,且查獲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多話、泥醉等情 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1 份、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又 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