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2922號
TYDM,100,桃交簡,2922,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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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王 芳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北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第5 行「晚上11時25分」,應 更正為「晚上11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芳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駕車能 力沒有影響等語。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 ,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 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 (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 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 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 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 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 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 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 ,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 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 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 判斷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又駕駛過程,因車輛偏離常軌時快時慢原因駕駛 過程,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 抖,又因嫌疑人有酒味濃厚,臉部潮紅,對於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反應遲緩,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 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 犯行,惟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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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