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鄭宇軒妨害公務案譯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 用同一機會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前開判例意旨 ,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 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侮辱員警之行為, 均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 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等,顯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復於警員余宏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有多次辱罵 之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事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