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40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凱與簡綉云前曾為男女朋友, 2 人因故分手,詎林鈺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簡綉云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03月11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10 巷192 號友人住處,利用該處內傳真機(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傳真內容載有「墮胎5 次」等 足以誹謗簡綉云名譽之文字至簡綉云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66號之3 之工作地點冠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田公 司)之為多數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公用傳真機,致生毀 損簡綉云之名譽。經簡綉云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三 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綉云於本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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