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92號
TYDM,100,易,892,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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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1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
字第1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信裕被 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裕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建億原為朋友關係,其後李建億於民國99年3 月間, 向許信裕之女友鄭淑華承租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30 巷 27號之房屋後,懷疑許信裕竊取其置放在該房屋內之金錢, 兩人為此心生芥蒂,嗣許信裕與李建億約於100 年4 月19日 下午2 時許在此址相遇,許信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李建億,致李建億受有腦震盪、右肘與左腕擦傷、右膝挫 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李建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信裕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信裕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建億於100 年8 月5 日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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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