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5號
TYDM,100,易,635,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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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王羿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羿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國昌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擔任快樂 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負責社區一般行政事務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96年4 月13 日之某時,利用其掌管系爭管委會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機會,未經系爭管委 會之同意,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8號1 樓之渣 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盜用系爭管委會之印文於取款憑條 ,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寫系爭帳戶之帳號、系爭帳戶之提 款密碼、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偽造該取款 憑條之私文書後,再持交予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有權領取款項之人,因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00 萬元予賴國昌,足以生損害於系爭 管委會及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對於金融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賴國昌提領前開200 萬元後,旋填寫存入憑條,再將 前開200 萬元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投資債券之用。二、王羿涓自97年2 月起至98年4 月間止,擔任系爭管委會第二 屆主任委員,負責社區一般行政事務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系爭管 委會總幹事代收所持有之社區收入,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應於代收後繳納社區支出,或交接予下一屆管理委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 將98年2 月及3 月應給付牲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 物業管理維護費18萬4,800 元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費17萬100 元,未交接予下一屆主任委員賴芷嫻,並將前開 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三、案經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賴芷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國昌王羿涓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昌王羿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35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岳龍、證人即告訴人賴芷嫻、證人 戴慈萍、黃正雄、梁志德楊萬宗莊育民證述之情節相符 (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92號偵查卷 宗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38 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卷二第2 頁、第39 4 頁至第395 頁、第429 頁至第432 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第461 頁至第462 頁、99年度偵 字第16439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 第169 頁至第172 頁),並有快樂go社區98年3 月26日快管 字第980326號公告影本、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 日府工使字 第0960038379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快樂go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 5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戶名:快樂go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快樂go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97年8 月份、9 月份、12月份、98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被告 2 人侵占款項明細表、被告賴國昌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 張、被告賴國昌庭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 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張(發票日97年1 月25日;受



款人:快樂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金額:1,472,276 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張(受款人:快樂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金額:818,618 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快樂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 張、96年5 月2 日及96年7 月6 日收入傳票影本各1 張、支出傳票影本3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戶名:王羿涓,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 月 1 日至97年1 月1 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 敬分行98年8 月26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09800176號函及附件 :王羿涓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1 月1 日自98年7 月31日之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登記資訊、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快樂go社區98年3 至7 月份財務收 支報表各1 份、系爭管委會96年1 月20日、96年2 月12日、 96年5 月25日會議內容摘要、快樂go社區96年1 月20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快樂go社區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快樂go社區96年5 月25日96年5 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快樂go社區96年3 月至12月支出總表、快 樂go社區97年1 月至98年3 月支出總表、快樂go社區96年3 月至98年3 月之收支平衡表、支出傳票(96年3 月至98年3 月)、快樂go社區98年4 月20日移交清冊1 份、快樂go社區 96年4 月15日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收 據、發票影本、告訴人之辭職書、快樂go社區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快樂go社 區匯款明細、快樂go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30日快 函字第9710012 號函、快樂go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31日快函字第9710013 號函、快樂go社區96年3 月至98年 12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被告賴國昌書寫「管委會表示第1 屆 無財務報表,只有三聯單」之文件、第1 屆快樂go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及收入明細表、被告賴國昌代操證券與 損失金額表、被告賴國昌代墊金額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快樂go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1 份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 匯款單26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賴國昌之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被告王 羿涓100 年1 月7 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之第1 、2 屆相關財報 、快樂go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19日快函字第9705 01號函、第1 屆管理委員總幹事梁志德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出之工作報告、快樂go社區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份委員 會議會議紀錄、快樂go社區97年6 月10日快管字第970610號 公告影本、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金額收據、快樂 go社區98年7 月24日第3 屆管理委員會7 月會議紀錄、快樂 go社區98年4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快樂go社區管理委員會98 年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92號偵查 卷宗卷一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1 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 第91頁、第93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7 頁 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 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 39 0頁、第398 頁至第401 頁、第402 頁至第405 頁、第40 6 頁、第407 頁、第408 頁至第417 頁、第418 頁、第426 頁、第436 頁、第441 頁、第442 頁、第443 頁、99年度偵 字第16439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30頁、第50頁、第53頁至 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0 頁、第8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 4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 至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 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第 150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6-1 頁、第166 頁、第 167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卷第35頁、第57頁至 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賴國昌、王 羿涓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賴國昌王羿涓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賴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王羿涓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論被告賴國 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賴國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賴國昌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賴國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賴國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經系爭管委會之同 意盜領款項,致系爭管委會受有計200 萬元之損害,迄今仍 未全數返還前開款項,被告王羿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乘業 務上之機會,為上開犯行,致系爭管委會受有35萬4,900 元 之損害,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 王羿涓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兼衡酌其等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羿涓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 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賴國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賴國昌所犯合於減刑 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其減刑後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羿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斟酌 其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卷第29頁),並 有存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0 7 號卷第35頁),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系爭管委會印文,為真正之



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該當於刑法第219 條所得義務沒 收之範圍,而該紙取款憑條已由被告賴國昌持交予渣打銀行 建國簡易型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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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