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8號
TYDM,100,易,548,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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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益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69號之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負責 招攬、接洽業務,以收取貨款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並為一加一公司招攬承作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世好公司)之「熱回收箱殼」加工工程。詎廖益志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7年12月9 日及 98年3 月3 日,指示百世好公司分別將前開工程之定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及8 萬元,匯入廖益志之妹廖寶玉及廖益 志經營之正茂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正茂公司)帳戶內 ,復於98年1 月14日,百世好公司交付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 廖益志廖益志逕自兌現該支票而提領40萬元,而將上開款 項共53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一加一公司發 覺有異,聯繫百世好公司後,而獲悉上情。㈡廖益志於97年 11月間,向一加一公司佯以訂購材料為由,使一加一公司誤 認正茂公司之帳戶係出貨人所有,並於97年11月19日匯款 6 萬元至正茂公司之帳戶,詎事後一加一公司發現未有上開訂 購材料之訂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一加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益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益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一加一公司負責人王英傑、員 工葉莉莉、百世好公司負責人張錫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30至37頁、第41至43頁、第 34至36頁),並有一加一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身份證影本、公 司基本資料、97年11月19日匯款至正茂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百世好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百世好公司97年12月19日匯款 予廖寶玉、98年3 月3 日匯款至正茂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及廖 益志任職正茂公司、晉憶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一加一公司 之名片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暨檢附之廖寶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7年12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之資金往 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第24至27頁、第37至40頁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3 度向百世好公司 取得款項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只論以一罪。其所犯 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因犯意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加一公司承攬百世好公司 加工工程,竟逕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向一加一 公司誆稱需款而使一加一公司交付款項,顯已損害一加一公 司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悔意甚殷,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又已與一加一公司達成和解,並據以賠 償一加一公司48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告訴代理人一加一公司員工葉莉 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能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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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