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4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萬用工具組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朱有錦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各 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案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其於99年5 月28日 入監服刑,甫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得逞。嗣警尋線至朱 有錦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1 鄰小楊梅14號住處查獲水晶 項鍊1 條、髮晶1 條、銀手鍊1 條、珊瑚項鍊1 條、珊瑚手 鍊1 條、拆信刀1 把、萬用工具組1 組等物,朱有錦並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 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朱有錦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詳後述),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道、證人莊偉 鎮、曾文柏、陳秀真、廖光德、李俊樂、崔黛漪、邱光保證 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646 號偵查卷宗第22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各見同上偵卷第8 頁、第 19頁、第24頁至第44頁),另有扣案之水晶項鍊1 條、髮晶 1 條、銀手鍊1 條、珊瑚項鍊1 條、珊瑚手鍊1 條、萬用工 具組1 組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朱有錦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朱有錦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有錦為如附表編號 5 之竊盜犯行時,係持未扣案之金屬鏟子1 只為之;其為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則係持扣案之萬用工具組內 之扁鑽為之。前開金屬鏟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而前開萬用工具組內之扁 鑽,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亦有照片1 張在卷足參(見同 上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所持之前開金屬鏟子及萬用工具 組內之扁鑽,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僅援引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經起訴,被告之攜帶兇器竊 盜之加重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分別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本院 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二案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其於99年5 月28日入監服 刑,甫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 表編號4 所示犯行,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員警李俊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 所犯此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法竊 取財物,所為殊不值取,然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犯後態度良可,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 示之犯行,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 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另認公訴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萬用工具組1 組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 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 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水晶 項鍊1 條、髮晶1 條、銀手鍊1 條、珊瑚項鍊1 條及珊瑚手 鍊1 條,均為被害人陳秀真遭竊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陳秀 真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陳秀 真領回,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拆信刀1 支雖屬被告所有,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復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金屬鏟子1 把,尚非屬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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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瑞良 │100 年4 │桃園縣楊│被告朱有錦於│新臺幣(下同)│刑法第321 條第│朱有錦踰越安全│
│ │ │月8 日上│梅市迎旭│前開時間爬窗│零錢約3,000 元│1 項第1 款、第│設備、侵入住宅│
│ │ │午10時許│三街26號│進入前址住宅│、外幣、名牌古│2 款之踰越安全│竊盜,累犯,處│
│ │ │ │ │內竊取財物。│龍水及煙斗。 │設備、侵入住宅│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2 │曾文柏 │100 年4 │桃園縣楊│被告朱有錦於│零錢約2,000 元│刑法第321 條第│朱有錦踰越安全│
│ │ │月11日上│梅市迎旭│前開時間自前│、數位相機2 臺│1 項第1 款、第│設備、侵入住宅│
│ │ │午11時許│三街35號│址住宅隔鄰之│及「XBOX」遊戲│2 款之踰越安全│竊盜,累犯,處│
│ │ │ │ │桃園縣楊梅市│機1 臺。 │設備、侵入住宅│有期徒刑捌月。│
│ │ │ │ │迎旭三街33號│ │竊盜罪。 │ │
│ │ │ │ │住宅進入前址│ │ │ │
│ │ │ │ │住宅後院,再│ │ │ │
│ │ │ │ │由前址住宅後│ │ │ │
│ │ │ │ │院之木樓梯爬│ │ │ │
│ │ │ │ │進前址住宅2 │ │ │ │
│ │ │ │ │樓窗戶內竊取│ │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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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偉鎮 │100 年4 │桃園縣楊│被告朱有錦於│零錢約1,000 元│刑法第321 條第│朱有錦踰越安全│
│ │ │月12日上│梅市長青│前開時間爬窗│及白金戒指1 對│1 項第1 款、第│設備、侵入住宅│
│ │ │午10時許│二街16號│進入前址住宅│ │2 款之踰越安全│竊盜,累犯,處│
│ │ │ │ │內竊取財物。│ │設備、侵入住宅│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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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梅玉 │100 年4 │桃園縣楊│被告朱有錦於│零錢約2,000 元│刑法第321 條第│朱有錦踰越安全│
│ │ │月13日上│梅市長青│前開時間爬窗│至3,000元 │1 項第1 款、第│設備、侵入住宅│
│ │ │午10時許│二街25號│進入前址住宅│ │2 款之踰越安全│竊盜,累犯,處│
│ │ │ │ │內竊取財物。│ │設備、侵入住宅│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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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道 │100 年4 │桃園縣楊│被告朱有錦於│舊版50元紙鈔共│刑法第321 條第│朱有錦攜帶兇器│
│ │ │月19日下│梅市長青│前開時間持未│6 張及電腦主機│1 項第1 款、第│、踰越安全設備│
│ │ │午2 時許│東街60號│扣案置於前址│1臺 │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 │ │ │住宅庭院之金│ │攜帶兇器、踰越│,累犯,處有期│
│ │ │ │ │屬鏟子1 只,│ │安全設備、侵入│徒刑捌月。 │
│ │ │ │ │撬開前址住宅│ │住宅竊盜罪。 │ │
│ │ │ │ │窗戶進入竊取│ │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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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秀真 │100 年4 │桃園縣楊│被告朱有錦於│現金7,000 元至│刑法第321 條第│朱有錦攜帶兇器│
│ │ │月19日下│梅市長青│前開時間持扣│8,000 元、筆記│1 項第1 款、第│、踰越安全設備│
│ │ │午2 時後│東街135 │案之萬用工具│型電腦1 臺(含│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 │之某時 │號 │組內之扁鑽撬│電腦滑鼠1 枚)│攜帶兇器、踰越│,累犯,處有期│
│ │ │ │ │開前址住宅窗│、水晶項鍊1 條│安全設備、侵入│徒刑捌月,扣案│
│ │ │ │ │戶進入竊取財│、髮晶1 條、銀│住宅竊盜罪。 │之萬用工具組壹│
│ │ │ │ │物。 │手鍊1 條、珊瑚│ │組,沒收。 │
│ │ │ │ │ │項鍊1 條、珊瑚│ │ │
│ │ │ │ │ │手鍊1 條、珠鍊│ │ │
│ │ │ │ │ │1 條、海豚金飾│ │ │
│ │ │ │ │ │1 只、黃金項鍊│ │ │
│ │ │ │ │ │1 條及小金箔1 │ │ │
│ │ │ │ │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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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