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禮君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97 號「狂飆名犬訓 練中心」,向負責人許元定佯稱欲購買大型犬隻,為取信於 許元定,並當場交付記載「陳禮豐」名字及杜撰地址之紙條 ,後以需回家考慮為由假借離去,卻向設於該訓練中心前方 附設門市之店員程姵華佯稱已與許元定談妥購買貴賓犬之事 ,致程姵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貴賓犬1 隻予陳禮君,嗣經程姵華向許元定求證 後,始知受騙;㈡陳禮君於99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見網 友陳宛稜在網路上詢問犬隻,因需款恐急,乃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陳小豬」之名向陳宛稜佯稱欲以4,500 元 出售馬爾濟斯犬,經協議以3,000 元成交,並約定翌(24) 日下午交付犬隻,致陳宛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24日上 午10時37分許,依陳禮君指示將訂金2,000 元匯款至陳禮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然屆期陳禮君並未依約交付,且避不見面,陳 宛稜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元定、陳宛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禮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定、陳宛稜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即「狂飆名犬訓練中心」員工程姵華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形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書寫之上開紙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6 月11日營字第0999 1803218 號函暨所附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宛稜網路對話列印單及被告與告訴人陳宛稜網路交談IP 位置暨申裝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君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許元定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㈡對被害人陳宛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 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 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 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記載「 陳禮豐」名字及杜撰地址之紙條,僅係被告供取信告訴人許 元定之用,且實際上並無「陳禮豐」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反面-38 頁),是被告書寫「陳禮 豐」之行為,應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僅屬詐欺手段之一,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一再詐 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卷附記載「陳禮豐」名字及杜撰地址之紙條,業經被告提 出予告訴人許元定,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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