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7號
TYDM,100,易,437,201108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虎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所交付之被害人陳永政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各1 張、被害人劉麗玲所有之駕駛執照1 張,均係違犯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逕自收受而 持有,復於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38號2 樓住處,將上開證件物品轉交予王莉葳 (已歿,所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 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1號判決確定)。嗣因王莉葳於同日( 起訴書原載97年6 月1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7年6 月 1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前遭警 查扣上開證件物品,經王莉葳供認上情,始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楊朝虎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陳永政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莉 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勤益及黃琪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王莉葳於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遭警查扣之證件物 品,均係出自被告楊朝虎所交付,且由被告楊朝虎於另案審 理時刻意撇清與王莉葳之關係,亦可徵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朝虎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 王莉葳是在97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自己跑到中壢市○○街 38號2 樓按我的門鈴,說要找前任屋主,我跟她聊天後才認 識,但我從未委託王莉葳代為丟棄任何他人所有之證件物品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陳永政前於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其位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 巷25弄7 號住處遭竊賊破壞 門窗侵入,遂於翌日(4 月2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經其清點結果,確認自其住處失竊 物品各為現金2 萬5,000 元、陳永政個人之身分證1 張、印 章1 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劉麗玲之身分證1 張 、印章1 個、華僑銀行信用卡1 張、陳瓊玉所有之郵局存摺 1 本、印章1 個、郵局提款卡1 張、劉金盛所有之農會存摺 1 本、印章1 個、駕照1 張、數位相機1 台、股票2 張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永政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下稱97偵14722 卷〉第27頁 至第28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8 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其次,警方於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40號前隨機盤查王莉葳時,王莉葳曾主動交出身上 持有之陳永政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及劉麗玲之 駕駛執照1 張等證件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莉葳於警詢、 偵訊時迭承屬實(見97偵14722 卷第9 頁、第35至36頁), 並有查扣之被害人陳永政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保險卡 影本及劉麗玲駕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偵14722 卷第 29頁)。是以,上開王莉葳遭警查扣之證件物品,均屬被害 人陳永政住處遭竊之贓物,可以認定。
㈢、證人王莉葳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先是供稱:警方所查 扣的陳永政劉麗玲遭竊證件物品都是由一名叫做「楊朝虎 」的人所交給我的;我於97年6 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



楊朝虎家吃完安非他命後,就有在他家看到這些東西,楊朝 虎告訴我說這些東西是他跟同夥小弟一起去偷的,要我離開 時順便丟掉云云(見97偵14722 卷第11頁)。嗣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旋即改稱:我當天到楊朝虎的房間,有看到一個 包包,裡面有證件、提款卡,但沒有看到錢,我就問他這些 是什麼,他就說敢不敢拿提款卡去提錢,這些都是他帶一票 小鬼去中壢市○○路偷的;這些東西他偷的時候,我就已經 知道了,大約4 月份的時候云云(見97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證人王莉葳忽而指稱伊係在97年6 月18日遭警查獲當天的稍早,始知悉扣案之證件物品均係由 被告竊得,忽而陳稱伊早在97年4 月間,即已獲悉扣案之證 件物品均係被告帶人在中壢龍岡路附近竊取而來,所證前後 矛盾不一,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 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 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王莉葳既未清楚交代其究係在何時發現被告楊朝虎持有本 案查扣之證件物品,有如前㈢、所述,因該部分之事實,直 接關涉本案被告楊朝虎究係自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扣案證件物 品,證人王莉葳上開前後反覆之證述,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另由王莉葳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已坦言確有遭警查獲持 有被害人陳永政劉莉玲所有之證件物品,卻依舊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之犯行一情觀之(見97偵14722 卷第36頁),亦難 完全排除王莉葳為卸免自己刑責而故為虛偽供述之可能。又 本件查扣之上開證件物品,均係在王莉葳身上所查獲,並非 警方依王莉葳之指訴而前往楊朝虎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 ,自無從證明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予王莉葳之證件物品。加以 王莉葳嗣又於98年5 月27日死亡,此觀王莉葳之個人戶政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自亦無從再為傳喚 調查,於此情況下,本院實難率以證人王莉葳前開瑕疵指述 ,遽認被告楊朝虎必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㈤、證人林勤益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具結證稱:我



曾於97年3 月到6 月間,在楊朝虎之吉長街住處,聽過楊朝 虎跟不詳男子談論竊得物品的事情,我自己也有看到證件、 金飾,但數量都不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從何處取得這些物 品;我只有聽到楊朝虎討論如何處理那些贓物的事情,至於 犯案細節,他們就沒有討論;楊朝虎曾經問我要不要那些證 件,可以拿去申辦手機門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999號卷 〈下稱99偵9999卷〉第52頁至第53頁)。姑不論客觀上持有 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寄藏、或係故買、或係牙保、或 係收受,在在均有可能,由證人林勤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 亦僅能確定其曾在被告吉長街住處內看過某人失竊之證件、 金飾,但當時證人所見之證件是否必係被害人陳永政、劉麗 玲遭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保險卡,則無從確 定。是以,單由證人林勤益上開模糊證述內容,既無法推認 被告先前曾經持有過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證件物品,更無法進 而推定被告必有收受本件查扣證件物品等贓物之犯行。㈥、雖證人林勤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從沒有在 被告位於吉長街38號2 樓住處內看到有其他人的證件,先前 我在偵查中有證述曾聽聞被告討論竊取物品的事情,亦有證 述自己曾親眼看到被告竊來的證件與金飾,但這些話都是因 為我跟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欠我錢沒還,我才會在偵 查中對他做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7 月15日審判 筆錄第3 至6 頁)。然證人林勤益證述其早於99年11月15日 ,即曾將自己挾怨故為不利證述之情形明白告訴被告一節, 顯與被告當庭供稱:林勤益未曾在99年11月15日告知他有做 不實證述之情形;其與林勤益係在本院100 年7 月15日當天 開庭前才講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第13頁)互有 出入。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調取被告及證人林勤 益2 人於99年11月15日當天之入出監資料,固確認被告與證 人林勤益2 人均有在該日上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庭應訊,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0 年7 月22日桃監總 字第1000003876號函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 本2 件在卷可憑,但綜觀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 ,可知其雖經偵查檢察官當庭質以:「對於證人林勤益99年 10月27日至本署做證稱其於97年3 月到6 月,至上開租屋處 施用毒品,曾在你的租屋處看到你的朋友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身分證、行車執照、駕照等證件,對此有無意見?」時,被 告卻僅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99偵9999號卷第78頁) ,並未主動向偵查檢察官提及證人林勤益已在同日稍早私下 向其坦言如何到庭虛偽證述之情事。苟證人林勤益確於被告 當日開庭前即已預為告知,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會不立即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抗辯。是認證人林勤益所述,核與常 情有悖,尚非可採。而由被告與證人林勤益供證上情竟有齟 齬觀之,實難排除被告與證人林勤益雖曾事後謀議勾串、但 因時間倉促而顯露破綻之可能,故證人林勤益嗣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尚難採憑,附此敘明。惟如前所述,證人林 勤益既從未曾於偵訊時具體指訴其有目睹過被害人陳永政劉麗玲失竊之上開證件物品出現在被告之吉長街住處內之事 實,本院仍難以證人林勤益該等模糊不清之證詞內容而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本院另案竊盜案件審理時,曾刻意撇 清與王莉葳之關係以圖卸免其責,足徵其所辯無非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始終供稱伊 當初之所以會結識王莉葳,係因王莉葳到其所居住之吉長街 住處按門鈴說要找前任屋主,雙方聊天後才認識等語(見本 院100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經核俱與其在前案審 理時所供述2 人相識經過情形並無歧異(見易緝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8頁)。而由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原係供稱:王莉 葳「常常」來騷擾我,我有和她說你不要來這裡云云(見易 緝卷第48頁),嗣於本案偵查時卻旋即改稱:我和王莉葳沒 有關係,但她曾來找過我2 次云云(見99偵9999卷第78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莉葳沒有交情云云(見本 院卷100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節觀之,反而應認 被告乃係於本案偵、審時有刻意淡化其與王莉葳交往關係之 情形為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刻意於前案審理時撇清 與王莉葳之關係云云,已乏所據。況縱被告供述其與王莉葳 交往情形之內容前後齟齬,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收 受贓物之犯罪行為,本院自仍難遽為有罪之認定。㈧、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 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證人林勤益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既未曾於97年間,在被告吉長街住處聽聞被告與人討論竊 取財物之犯案情節,亦不曾於97年3 月至6 月間,在被告吉 長街住處內看到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他人證件等物品,被告更 從未詢問過伊需不需要別人證件去辦門號各云云,明顯核與 其自身在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之內容互有歧異,涉及 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