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秀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1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錢秀雲前與劉育松合夥成立私立喬治亞美語短期補習班(下 稱喬治亞補習班),駱正利於民國97年5 月18日參與喬治亞 補習班之合夥。錢秀雲仍參與該補習班之投資,並受委任處 理補習班事務,負責營運事項,包括營運開銷款項之支付、 車位租賃事宜及款項代收、繳納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間,明知其所墊付之喬 治亞補習班之97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9126 元及97年8 月份電話費4013元,會計 卓曉菁均已匯款至錢秀雲銀行帳戶內,錢秀雲竟仍持該等費 用單據,向不知情之補習班職員吳菁菁重複詐領上開款項, 致吳菁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3139 元予錢秀雲。其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代喬治亞補習班向陳美福、陳瓊 宜承租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62 號1 樓及地下1 樓 41號之用以供補習班使用之車位,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15日 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63000 元,錢秀雲竟自 97年8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每月溢報租金2000元,而接 續侵占該溢報部分租金共計18000 元,並承前接續侵占之犯 意,明知其代喬治亞補習班出租予賴翠萍之車位,約定租賃 期間自97年3 月間起,每月租金2500元,每次繳納3 個月份 租金共計7500元,租金收入應歸喬治亞補習班所有,其竟利 用代該補習班向賴翠萍收取租金之機會,自97年10月間起至 98年6 月間止,接續將賴翠萍交付之租金共計22500 元予以 侵占入己。嗣因喬治亞補習班經營不善,合夥人間發生糾紛 ,經駱正利核對補習班帳目後察覺有異因而提起告訴。二、案經駱正利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錢秀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正 利、卓曉菁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 帳戶存摺明細、簽收簿、請款單、繳費收據請款紀錄表、租 賃契約書、支出證明單、請款單、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被告前後業務侵占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造成 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