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7號
TYDM,100,易,427,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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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蔡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1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7426 、17661 、18792
、2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蔡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薛琮獻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起分三期,於每月拾貳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另應向被害人邱晟毅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伍期支付,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起,每月拾貳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謝蔡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 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 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 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99年3月27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000-000 000000000 帳戶、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達新竹市○○路龍成公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成年男子,而該人或接手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兩帳戶內,嗣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 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 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蔡坤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俐庭、鍾國輝李若蘭、薛琮獻、姚文勛、林永盛、陳美秀 、許弘霖詹雅嵐陳靜垣李仲誠李鴻全謝俊達、王 品心、邱晟毅、林晉佑張湘宜侯平潔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騙經過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前向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 謝蔡坤,帳戶: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之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俐庭、鍾國輝李若蘭、薛琮獻 、姚文勛、林永盛、陳美秀、許弘霖詹雅嵐陳靜垣、李 仲誠李鴻全謝俊達王品心邱晟毅、林晉佑張湘宜侯平潔所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 據此,被告將其所持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不詳之人,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 人身份,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意思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前向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戶名:謝蔡坤帳戶: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騙取財物,然被告係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 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 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兩本 帳戶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件經提起公訴之被害人何俐庭遭 詐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 將前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之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 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良好,且本件業已與 被害人薛琮獻、邱晟毅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支付第一期款項 ,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本院審理卷 第31 、36-37 頁) 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發函詢問 後均表示無意見、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有上開被害人回傳 之意見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8-30 頁),本院參酌上情, 足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及酌量被告犯行態樣,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向被害人薛琮獻支付新 臺幣捌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已 於100 年7 月27日給付完畢,其餘三期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起 ,每月拾貳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另應向被害人邱晟毅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伍期支付,自民國壹 佰年捌月起,每月拾貳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
│ │ │害人施以不實詐術│匯款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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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以蘇佳貞
│ │日 │上張貼拍賣腳踏車│帳戶轉帳8180元 │




│ │ │之不實訊息,經被│ │
│ │ │害人薛琮獻表示購│ │
│ │ │買意願後,該集團│ │
│ │ │成員指示其將價金│ │
│ │ │轉帳匯款至上開玉│ │
│ │ │山銀行壢新分行帳│ │
│ │ │戶。 │ │
├──┼─────┼────────┼─────────┤
│ 2 │99年4月1日│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轉帳4000│
│ │ │上張貼拍賣數位麵│元 │
│ │ │包機之不實訊息,│ │
│ │ │經被害人李若蘭表│ │
│ │ │示購買意願後,該│ │
│ │ │集團成員指示其將│ │
│ │ │價金轉帳匯款至上│ │
│ │ │開玉山銀行壢新分│ │
│ │ │行帳戶。 │ │
├──┼─────┼────────┼─────────┤
│ 3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匯款7500│
│ │日 │上張貼拍賣手機之│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姚文勛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玉山│ │
│ │ │銀行壢新分行帳戶│ │
│ │ │。 │ │
├──┼─────┼────────┼─────────┤
│ 4 │99年4月1日│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匯款6000│
│ │ │上張貼拍賣手機之│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林永盛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玉山│ │
│ │ │銀行壢新分行帳戶│ │
│ │ │。 │ │
├──┼─────┼────────┼─────────┤
│ 5 │99年4月1日│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轉帳 │
│ │ │上張貼拍賣電視之│130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鍾國輝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將其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玉山│ │
│ │ │銀行壢新分行帳戶│ │
│ │ │。 │ │
├──┼─────┼────────┼─────────┤
│ 6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轉帳4500│
│ │日 │上張貼拍賣相機之│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陳美秀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將其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玉山│ │
│ │ │銀行壢新分行帳戶│ │
│ │ │。 │ │
├──┼─────┼────────┼─────────┤
│ 7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轉帳 │
│ │日 │上張貼拍賣手機之│61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許弘霖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
│ 8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4月1日匯款2000│
│ │日 │上張貼拍賣電腦之│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詹雅嵐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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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匯款 │
│ │日 │上張貼拍賣電腦之│48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陳靜垣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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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轉帳 │
│ │日 │上張貼拍賣電腦之│65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李仲誠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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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匯款 │
│ │日 │上張貼拍賣變速摺│6100元 │
│ │ │疊小跑車之不實訊│ │
│ │ │息,經被害人李鴻│ │
│ │ │全表示購買意願後│ │
│ │ │,該集團成員指示│ │
│ │ │其將價金轉帳匯款│ │
│ │ │至上開土地銀行中│ │
│ │ │壢分行帳戶。 │ │
├──┼─────┼────────┼─────────┤
│ 12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轉帳 │
│ │日 │上張貼拍賣手機之│30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謝俊達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將其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
│ 13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轉帳 │
│ │日 │上張貼拍賣相機之│50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王品心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
│ 14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匯款 │
│ │日 │上張貼拍賣相機及│8000元、5000元。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經被害人邱晟毅表│ │
│ │ │示購買意願後,該│ │
│ │ │集團成員指示其將│ │
│ │ │價金轉帳匯款至上│ │
│ │ │開土地銀行中壢分│ │
│ │ │行帳戶。 │ │
├──┼─────┼────────┼─────────┤
│ 15 │99年3月30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匯款 │
│ │日 │上張貼拍賣手機之│30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林晉佑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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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轉帳 │
│ │日 │上張貼拍賣電腦之│110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張湘宜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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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3月31 │該集團成員在網路│99年3月31日轉帳 │
│ │日 │上張貼拍賣相機之│4400元 │




│ │ │不實訊息,經被害│ │
│ │ │人侯平潔表示購買│ │
│ │ │意願後,該集團成│ │
│ │ │員指示其將價金轉│ │
│ │ │帳匯款至上開土地│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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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集團成員佯稱網│99年4 月1 日轉帳3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萬元 │
│ │ │致何俐庭陷於錯誤│ │
│ │ │,經該集團成員指│ │
│18 │99年4月1日│示其將價金轉帳匯│ │
│ │ │款至上開土地銀行│ │
│ │ │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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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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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