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妟(原名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詹巧薇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謝勤英、陳宜蕙(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 97年間向由新加坡籍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對外自稱陳偉 康)、廖國靖、郭鑫滔(上揭5人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尊尚團隊」陸續購買該團隊所販售之如投資海外房地 產等海外金融商品。嗣於98年底,彭志偉、鄭泉春告知謝勤英 、陳宜蕙前述「尊尚團隊」由「加拿大楓葉集團(MAPLEX ALLIANCE;下稱MAL集團)」於亞洲地區所設立之「DEGREE 10 」(或稱十度空間、或稱十度資本;以下稱十度空間集團)合 併,相關業務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計劃將該集團之投資業務 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 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該 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謝勤英、陳宜蕙應允後,即另邀陳英琦 (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謝勤英、 陳宜蕙並出面找辦公處所,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A36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等處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 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 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 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董事,陳宜蕙登記為監察人,謝勤英、陳 宜蕙並於99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後承受其出資。而謝勤英、陳 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 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 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並聽從彭志偉、鄭泉春 、許澤輝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 網公司參加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 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 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 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李云妟(原名李淑芬;英文名ANITA)於99年10月間經彭志偉 面試後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其試用期間至100年1月31日止, 自100年2月1日起為正式任職,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6千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為3萬元〉。李云 妟明知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吸金集團,竟仍基於與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 (以上2人均幕後出資者,並負責規劃擬定十度空間集團之投 資方案)、許澤輝(負責規劃擬定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方案) 、郭鑫滔(擔任財務,公司收取之投資款均交予郭鑫滔)、劉 子葵(擔任郭鑫滔之助理)、廖國靖(擔任業務員)、詹巧薇 (招攬投資人;原審漏未認定應予補充)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 意聯絡,負責對會員說明投資內容、或與許澤輝共同擔任收取 投資款項之責,復將之轉交予經彭志偉指派擔任郭鑫滔助理之 劉子葵等事務,劉子葵再將投資款交回十度空間集團,或將相 關投資獲利、獎金依郭鑫滔指示匯至指定帳戶。而上開投資方 案玆臚列如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之計算見附表一: Degree 10期間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加入會員後僅 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所示〉:
⑴「PS7A」方案(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入會金額 為1,030美元,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 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 )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300美元,於 6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 現金1萬4600美元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 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600美元,於 6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 金1萬5200美元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 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⑷「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0萬美元,於 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 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 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0萬美元, 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括現
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 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萬8888美元, 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 金6萬美元及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 502.47%(四捨五入)。
嗣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停止營業,鄭泉春、陳偉康、廖國靖 、郭鑫滔等人又規劃設立「垚鑫財富管理公司」(未於臺灣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垚鑫公司」;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 垚鑫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後述),李云妟辦理 業務交接後,於101年4月1日離職。於李云妟參與期間,共計 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許雪鳳、劉麗卿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 約72,620,196元,款項最終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 泉春、許澤輝、郭鑫滔等人所屬之十度空間集團取得。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3至376、本院卷二 第97至11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8頁 、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
㈠同案被告即亦有支付投資款項予十度空間集團之詹巧薇於偵 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分別證述於十度 網公司有時會看到被告李云妟和陳偉康(即許澤輝)坐在同 一辦公室,並看過被告李云妟收款項、用點鈔機點鈔等語〈 參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偵查卷(下稱A3卷;以下偵查案件 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22至23頁背 面;A18卷第101至111頁背面);證人劉子葵於調詢、偵訊
、原審另案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 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曾任職於姐夫彭志偉開設的亞太聯合基 因公司,擔任財務長「大寶」郭鑫滔的助理,負責依照指示 收、匯款,在十度網公司、十度資本公司看過被告李云妟, 並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參A6卷第48頁背面至56頁、第77至79 頁背面;A12卷第89至94頁;A16卷第17至18頁;A17卷第245 至251頁背面;A18卷第10至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3至214 頁背面);證人陳宜蕙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監察 人,ANITA即被告李云妟是在臺灣負責收取款項的工作人員 等語(見A9卷第64至65頁;A12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21正 背面;A15卷第99至100頁;A17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66 正背面;A18卷第177頁背面至18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至 212頁);證人謝勤英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 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 鄭泉春介紹被告李云妟是會計,若彭志偉、鄭泉春2人不在 辦公室時,要繳錢就找李云妟等語(參見A4卷第6至7頁、第 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A9卷第59至60頁;A12卷第5至9頁、 第11至13頁背面;A15卷第99至100頁;A17卷第24頁背面至 25頁、第66頁;A18卷第176頁背面至183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203至208頁);證人即十度網公司董事陳英琦於調詢及原 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分別陳述曾掛名擔任十度網 公司董事,其後退出董事並將股份轉讓給謝勤英及陳宜蕙, 十度網成立後,鄭泉春、陳偉康、彭志偉及ANITA這幾位都 是在收投資人的錢等語(參A12卷第24至26頁背面;A18卷第 148頁背面至157頁);證人趙亦廷於調詢、原審另案103年 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伊配偶陳仁于的大姊 陳英琦有投資尊尚公司,之後彭志偉、鄭泉春、陳英琦、謝 勤英及陳宜蕙等人說要在臺灣落地,將尊尚團隊的會員轉到 十度空間集團,伊有陪同陳英琦去過幾次,彭志偉有提到要 ANITA這個人做他們對接的窗口,伊和陳英琦去十度網的時 候有遇到ANITA,會員交錢要經過ANITA,伊所說的ANITA就 是在庭的李云妟等語(參A12卷第83至87頁;A18卷第37至50 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7頁)明確。
㈡另有證人即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之許展 彰、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曹文玲等人於調詢、 偵訊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陳述購買各種 投資方案之過程及所購買方案名稱及所繳付之投資款項等情 明確(參A12卷第28至31頁、第42至43頁背面、第51至54頁 、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第80頁正背面;
A15卷第10頁背面;A18卷第3至9頁背面、第89至90頁背面、 第98頁背面至101頁、第111頁背面至115頁)。 ㈢復有卷附謝勤英化名謝孟哲之名片(Degree 10 )、各投資 人提出本案投資之會員申請表、優先股配套介紹書、職業培 訓證書、電腦網站資料、匯款單、會員付款明細、海外說明 會照片等相關投資證明、Degree 10 名片、投資人匯款申請 書、投資方案、申請提現填表範本、劉麗卿、翁雨雨之投資 憑證(DEGREE10 INC SHARE CERTIFICATE)、詹巧薇103年1 月23日庭呈之手寫投資資料、詹巧薇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李宛縈(詹巧薇女兒)於陽 信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詹寧(即 詹巧薇)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節本、詹修年(詹巧薇之父)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MAPLEX ALLIANCE優惠分(PC) 轉換協議、會員資料、會員申請表、配套促銷內容、MIG.HK 公司最新代理GOOJJE谷姐關鍵字查詢、開展優先股文件、複 利參考表、會員資料及投資組合電腦畫面列印、詹薇薇(亦 為詹巧薇)、李宛縈、詹巧薇、詹寧之密碼及會員積分表格 、謝勤英手寫之詹巧薇之入單帳號、密碼影本(以上均影本 )等佐證(見A3卷第33至36頁、41頁;A4卷第1頁背面;A8 卷第40至141頁;A9卷第5至9頁;A12卷第32至33頁、第36至 41頁、第44至46頁、第60頁、第69頁;A15卷第12頁、第15 頁背面至93頁、第102至104頁背面;A18卷第57頁);另有 卷附十度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云妟於十度空間有限 公司之雇佣合約書、解雇合約書、存證信函、Degree 10、 Maplex Alliance於Youtube網站擷圖、Degree 10網頁擷取 畫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劉子葵) 、DEGREE 10 DIMENSIONS MEMBER'S TERMS OF AGREEMENT、 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917200號函及 其檢送十度網公司登記資料、陳宜蕙手寫製作之十度網公司 投資資金表、陳琪潣(陳英琦)、陳宜蕙、謝勤英於99年3 月22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 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合約書、Maplex Alliance Ltd.與謝 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意向書、謝勤英之會員申請表 、股條收據證明書、十度網公司之無記名債券投資尊尚團隊 之金額及收據、投資尊尚團隊之股權證明及尊尚團隊轉入十 度空間集團之股條收據證明書、會員申請表及支付投資款相 關證明、陳宜蕙交付尊尚團隊投資款之收據、會員卡申請表 格、MA L轉換股數憑證、十度網公司會員申請表、收據、證
人趙亦廷手寫筆記資料、詹巧薇、張碧玲、周月英之會員申 請書等(以上均影本)(見A3卷第60至63頁、第72至84頁、 第97至102頁;A4卷第14至26頁;A6卷第57頁正背面;A8卷 第173至176頁;A9卷第35至43頁背面;A12卷第22至23頁、 第27頁、第149至154頁、第157至162頁背面、第243至246頁 背面;A16卷第62至63頁背面;A17卷第57至60-1頁、第109 至138頁、第148至156頁、第174至第187頁;A18卷第59至71 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等以為佐證。
被告李云妟加入本件吸金集團之犯罪時間之認定: 依被告李云妟所提出之僱用合約書及解僱合約書(見A3卷第72 至73頁),其上載明被告李云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 日止正式任職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被告李云妟另自承其於正 式任職前約有數月為試用期;而證人謝勤英於原審證述被告李 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月7日)後才進入公司上 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203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 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 李云妟約於100年在十度網公司之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 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同 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款項之 責之劉子葵,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 ,第一次看見李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 義路;於101年5月離職時就沒看見李云妟,是時李云妟已離職 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第214頁);證人趙亦廷 則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未見李云妟參與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4頁背面),除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 立十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尊 尚團隊」或「MAL集團」之經營,惟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李云 妟加入該吸金集團之確切時間,而共同被告詹巧薇於原審陳述 伊約於99年10月在十度網公司就見過李云妟等語,被告李云妟 對此亦不否認。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李云妟參與本案吸 金集團之時間為自99年10月至101年4月1日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
依上揭本案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之證人王寶、劉麗卿、 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參A12卷第53頁、第57頁、第 66頁、第72至73頁、第77頁),及卷附投資方案促銷訊息、參 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站資料、會員申請表、受害者名單及 電腦明細(見A12卷第102至145頁、A15卷第31背面至37頁、第 38背面、第39背面至43背面、第47至55頁背面、第66至66頁背 面、第73至77頁背面、第80、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
曹文玲102年9月17日庭呈之詹巧薇手寫資料影本(見A9卷第49 至50頁)等,可知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共有PS7A (起訴書漏載此方案,應予補充)、PS7C、PS7D、PS10A、SPS 10A、PS88等,其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至起訴書另載述 之「PS8AC」(正確應為DS8AC;此觀諸投資人於提出之告訴狀 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而非「PS8AC」;見A8卷 第3頁)、「DS10AC」之投資方案,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 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至136頁,就投資人投資「DS8 AC」、「DS10AC」2投資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年4月之後,不 若上開「PS7C、PS7D、PS10A、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之 投資日期均在101年3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 司之產品為「PS7」、「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 品則為「DS」系列等語(參見A12第48頁);復依同案被告詹 巧薇所提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 鑫DS8」、「垚鑫DS10」(見A18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 )。是應認「DS8AC」、「DS10AC」2投資方案係在垚鑫公司設 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 ,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年4月1日,自不應就垚鑫公 司於101年4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負吸金罪責;另依上開 卷附促銷訊息、複利參考表(見A15卷第39頁背面、第40至41 頁背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尚有「PS7A 」方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併此說明。十度網公司以個人分享訊息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 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招 攬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 述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茲說明如下:
㈠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 要件。然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 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 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 ,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 ,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 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 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 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 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 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1.十度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此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稽(見A1卷第31頁正背;A3卷第60至63頁),且 十度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2.次查,臺灣銀行於99年5月至101年5月間3年定期存款之機動 利率年息為1.110%至1.445%,固定利率則為年息1.070% 至1.470%;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為0.1%至0.175%等情,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84至189頁)。
3.十度網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惟 招攬投資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 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均可於投資期滿52週或62週取 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年報酬率135.57%、210.13%、21 1.57%、295.92%、592.86%、502.47%之報酬,已詳如前 述,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其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 同期之3年期定存利率、活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自屬有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且十度網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複利參考表亦明載 「到期支付率200%」、「到期支付率250%」(見A15卷第 39頁背面、第47頁)、投資簡介上亦有「最快62週,每日 0.2%、每週0.3%、每月0.4%複利」、「最快52週,每日 0.2%、每週0.5%、每月1%複利」(惟均未計算另行分配 股票部分)等內容(見A12卷第98頁)。是被告李云妟與謝
勤英、陳宜蕙等人以十度網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給付 或約定如前述高報酬率之報酬(實為利息),自應該當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本件違法吸金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㈠業已返還,或約定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 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 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 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 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
㈡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不應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 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 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 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 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 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 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 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 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 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 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 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 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 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 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 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 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㈢參照)。
㈢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 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 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 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 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㈣依上,共犯所為之投資款、含共犯之投資人已拿回或約定可 拿回之本金、十度網公司給付投資人(含共犯)之紅利、給 付業務人員(含共犯)之業務獎金、所支付之薪資等,於計 算犯罪所得時均不應扣除。
㈤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1日間加入十度空間集 團,與謝勤英、陳宜蕙等人共同就各投資人吸金之款項,詳 如附表二所示,共為72,620,196元。綜上論述,堪認被告李云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 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十度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
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 ,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 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 月1日止與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謝勤英及前述陳宜蕙等人就招 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吸收其等繳納資金 ,並約定給付如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云妟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仍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謝勤英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罪之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書認被告李云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銀行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 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 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李云妟 雖有多次吸收存款之行為,然依前述說明,應屬集合犯行為, 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PS7A投 資方案,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並應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經營」業務,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 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 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 ,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 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 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 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云 妟與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劉 子葵、廖國靖、詹巧薇等人就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李云妟參與上開十度空間集團之非法吸金 行為外,亦認定:㈠被告李云妟涉入前揭新加坡籍人彭志偉、 鄭泉春、郭鑫滔、許澤輝、廖國靖等人自98年1月間起,在臺 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設立據點,對外以「尊尚團隊」之名義,公 開推銷東南亞房地產,向謝勤英、陳宜蕙及其他投資人招攬投 資,嗣於99年1月前,即以「MAL集團」將在亞洲地區成立「 Degree 10」,用以併購「尊尚團隊」,且承諾「尊尚團隊」 投資人得自備部分現金轉入,並發給「Degree 10」未上市股 票,「Degree 10」主要為從事基因檢測業務等事由向投資人 遊說、招攬;⒉復於101年3月間,彭志偉解散十度網公司,另 以「垚鑫公司」(在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義,接續對外 收受投資款項,由鄭泉春、廖國靖先後擔任在臺業務管理人, 李云妟與許澤輝則續任上開收受會員投資款項及匯付獲利收益 事務,而加入成為會員者於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網址www .arisingwealth.com之網站,察看投資組合內容,林原豎等投 資人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幣值有美元、人民幣及新臺 幣),是被告李云妟除如附表二所示,於「十度空間集團」任 職期間吸收投資人投資款外,尚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 資款,而與彭志偉等人合計至少吸收林原豎等87位投資人(連 同謝勤英、陳宜蕙個人投資部分)資金達2億5763萬780元;⒊ 另被告李云妟於上揭本案認定之參與本案不法吸金行為之犯罪 期間內,「十度空間集團」除規劃之PS7A、PS7C、PS7D、PS 88、PS10A、SPS10A等投資方案外,亦規劃有「PS8AC(正確應 為DS8AC)」、「DS10AC」方案(投資美元10萬元,於52周之 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美元35萬元及MIG股票110 0萬股,縱不計入MIG股票,年報酬率仍高達250%);因認被告 李云妟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 犯行,同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云妟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及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 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 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趙亦廷、詹巧薇、曹文玲之 證述;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所簽訂合作 設立十度網公司之合約書、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會員申請表 、投資介紹書、WWW.arisingwealth網頁及投資人名冊等資為 其論據。
經查:
㈠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 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 濠、趙亦廷、詹巧微、曹文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就被告李云妟之任職期間並未具體證陳;且證人謝勤英於原 審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月7日)後 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 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被告李云妟係約於100年於十度 網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 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證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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