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46號
TPHM,105,金上重訴,4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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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妟(原名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詹巧薇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謝勤英陳宜蕙(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 97年間向由新加坡籍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對外自稱陳偉 康)、廖國靖郭鑫滔(上揭5人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尊尚團隊」陸續購買該團隊所販售之如投資海外房地 產等海外金融商品。嗣於98年底,彭志偉鄭泉春告知謝勤英陳宜蕙前述「尊尚團隊」由「加拿大楓葉集團(MAPLEX ALLIANCE;下稱MAL集團)」於亞洲地區所設立之「DEGREE 10 」(或稱十度空間、或稱十度資本;以下稱十度空間集團)合 併,相關業務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計劃將該集團之投資業務 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 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該 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謝勤英陳宜蕙應允後,即另邀陳英琦 (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謝勤英陳宜蕙並出面找辦公處所,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A36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等處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 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 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 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董事,陳宜蕙登記為監察人,謝勤英、陳 宜蕙並於99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後承受其出資。而謝勤英、陳 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 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 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並聽從彭志偉鄭泉春 、許澤輝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 網公司參加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 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 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 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李云妟原名李淑芬;英文名ANITA)於99年10月間經彭志偉 面試後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其試用期間至100年1月31日止, 自100年2月1日起為正式任職,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6千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為3萬元〉。李云 妟明知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吸金集團,竟仍基於與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 (以上2人均幕後出資者,並負責規劃擬定十度空間集團之投 資方案)、許澤輝(負責規劃擬定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方案) 、郭鑫滔(擔任財務,公司收取之投資款均交予郭鑫滔)、劉 子葵(擔任郭鑫滔之助理)、廖國靖(擔任業務員)、詹巧薇 (招攬投資人;原審漏未認定應予補充)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 意聯絡,負責對會員說明投資內容、或與許澤輝共同擔任收取 投資款項之責,復將之轉交予經彭志偉指派擔任郭鑫滔助理之 劉子葵等事務,劉子葵再將投資款交回十度空間集團,或將相 關投資獲利、獎金依郭鑫滔指示匯至指定帳戶。而上開投資方 案玆臚列如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之計算見附表一: Degree 10期間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加入會員後僅 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所示〉:
⑴「PS7A」方案(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入會金額 為1,030美元,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 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 )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300美元,於 6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 現金1萬4600美元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 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600美元,於 6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 金1萬5200美元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 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⑷「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0萬美元,於 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 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 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0萬美元, 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括現



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 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萬8888美元, 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 金6萬美元及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 502.47%(四捨五入)。
嗣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停止營業,鄭泉春、陳偉康、廖國靖郭鑫滔等人又規劃設立「垚鑫財富管理公司」(未於臺灣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垚鑫公司」;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 垚鑫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後述),李云妟辦理 業務交接後,於101年4月1日離職。於李云妟參與期間,共計 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許雪鳳劉麗卿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 約72,620,196元,款項最終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 泉春、許澤輝、郭鑫滔等人所屬之十度空間集團取得。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3至376、本院卷二 第97至11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8頁 、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
㈠同案被告即亦有支付投資款項予十度空間集團之詹巧薇於偵 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分別證述於十度 網公司有時會看到被告李云妟陳偉康(即許澤輝)坐在同 一辦公室,並看過被告李云妟收款項、用點鈔機點鈔等語〈 參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偵查卷(下稱A3卷;以下偵查案件 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22至23頁背 面;A18卷第101至111頁背面);證人劉子葵於調詢、偵訊



、原審另案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 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曾任職於姐夫彭志偉開設的亞太聯合基 因公司,擔任財務長「大寶郭鑫滔的助理,負責依照指示 收、匯款,在十度網公司、十度資本公司看過被告李云妟, 並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參A6卷第48頁背面至56頁、第77至79 頁背面;A12卷第89至94頁;A16卷第17至18頁;A17卷第245 至251頁背面;A18卷第10至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3至214 頁背面);證人陳宜蕙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監察 人,ANITA即被告李云妟是在臺灣負責收取款項的工作人員 等語(見A9卷第64至65頁;A12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21正 背面;A15卷第99至100頁;A17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66 正背面;A18卷第177頁背面至18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至 212頁);證人謝勤英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 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 鄭泉春介紹被告李云妟是會計,若彭志偉鄭泉春2人不在 辦公室時,要繳錢就找李云妟等語(參見A4卷第6至7頁、第 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A9卷第59至60頁;A12卷第5至9頁、 第11至13頁背面;A15卷第99至100頁;A17卷第24頁背面至 25頁、第66頁;A18卷第176頁背面至183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203至208頁);證人即十度網公司董事陳英琦於調詢及原 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分別陳述曾掛名擔任十度網 公司董事,其後退出董事並將股份轉讓給謝勤英陳宜蕙, 十度網成立後,鄭泉春、陳偉康彭志偉ANITA這幾位都 是在收投資人的錢等語(參A12卷第24至26頁背面;A18卷第 148頁背面至157頁);證人趙亦廷於調詢、原審另案103年 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伊配偶陳仁于的大姊 陳英琦有投資尊尚公司,之後彭志偉鄭泉春、陳英琦、謝 勤英及陳宜蕙等人說要在臺灣落地,將尊尚團隊的會員轉到 十度空間集團,伊有陪同陳英琦去過幾次,彭志偉有提到要 ANITA這個人做他們對接的窗口,伊和陳英琦去十度網的時 候有遇到ANITA,會員交錢要經過ANITA,伊所說的ANITA就 是在庭的李云妟等語(參A12卷第83至87頁;A18卷第37至50 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7頁)明確。
㈡另有證人即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之許展 彰、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曹文玲等人於調詢、 偵訊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陳述購買各種 投資方案之過程及所購買方案名稱及所繳付之投資款項等情 明確(參A12卷第28至31頁、第42至43頁背面、第51至54頁 、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第80頁正背面;



A15卷第10頁背面;A18卷第3至9頁背面、第89至90頁背面、 第98頁背面至101頁、第111頁背面至115頁)。 ㈢復有卷附謝勤英化名謝孟哲之名片(Degree 10 )、各投資 人提出本案投資之會員申請表、優先股配套介紹書、職業培 訓證書、電腦網站資料、匯款單、會員付款明細、海外說明 會照片等相關投資證明、Degree 10 名片、投資人匯款申請 書、投資方案、申請提現填表範本、劉麗卿翁雨雨之投資 憑證(DEGREE10 INC SHARE CERTIFICATE)、詹巧薇103年1 月23日庭呈之手寫投資資料、詹巧薇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李宛縈詹巧薇女兒)於陽 信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詹寧(即 詹巧薇)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節本、詹修年詹巧薇之父)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MAPLEX ALLIANCE優惠分(PC) 轉換協議、會員資料、會員申請表、配套促銷內容、MIG.HK 公司最新代理GOOJJE谷姐關鍵字查詢、開展優先股文件、複 利參考表、會員資料及投資組合電腦畫面列印、詹薇薇(亦 為詹巧薇)、李宛縈詹巧薇詹寧之密碼及會員積分表格 、謝勤英手寫之詹巧薇之入單帳號、密碼影本(以上均影本 )等佐證(見A3卷第33至36頁、41頁;A4卷第1頁背面;A8 卷第40至141頁;A9卷第5至9頁;A12卷第32至33頁、第36至 41頁、第44至46頁、第60頁、第69頁;A15卷第12頁、第15 頁背面至93頁、第102至104頁背面;A18卷第57頁);另有 卷附十度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云妟於十度空間有限 公司之雇佣合約書、解雇合約書、存證信函、Degree 10、 Maplex Alliance於Youtube網站擷圖、Degree 10網頁擷取 畫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劉子葵) 、DEGREE 10 DIMENSIONS MEMBER'S TERMS OF AGREEMENT、 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917200號函及 其檢送十度網公司登記資料、陳宜蕙手寫製作之十度網公司 投資資金表、陳琪潣陳英琦)、陳宜蕙謝勤英於99年3 月22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合約書、Maplex Alliance Ltd.與謝 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意向書、謝勤英之會員申請表 、股條收據證明書、十度網公司之無記名債券投資尊尚團隊 之金額及收據、投資尊尚團隊之股權證明及尊尚團隊轉入十 度空間集團之股條收據證明書、會員申請表及支付投資款相 關證明、陳宜蕙交付尊尚團隊投資款之收據、會員卡申請表 格、MA L轉換股數憑證、十度網公司會員申請表、收據、證



趙亦廷手寫筆記資料、詹巧薇張碧玲周月英之會員申 請書等(以上均影本)(見A3卷第60至63頁、第72至84頁、 第97至102頁;A4卷第14至26頁;A6卷第57頁正背面;A8卷 第173至176頁;A9卷第35至43頁背面;A12卷第22至23頁、 第27頁、第149至154頁、第157至162頁背面、第243至246頁 背面;A16卷第62至63頁背面;A17卷第57至60-1頁、第109 至138頁、第148至156頁、第174至第187頁;A18卷第59至71 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等以為佐證。
被告李云妟加入本件吸金集團之犯罪時間之認定: 依被告李云妟所提出之僱用合約書及解僱合約書(見A3卷第72 至73頁),其上載明被告李云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 日止正式任職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被告李云妟另自承其於正 式任職前約有數月為試用期;而證人謝勤英於原審證述被告李 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月7日)後才進入公司上 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203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 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 李云妟約於100年在十度網公司之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 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同 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款項之 責之劉子葵,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 ,第一次看見李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 義路;於101年5月離職時就沒看見李云妟,是時李云妟已離職 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第214頁);證人趙亦廷 則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未見李云妟參與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4頁背面),除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 立十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尊 尚團隊」或「MAL集團」之經營,惟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李云 妟加入該吸金集團之確切時間,而共同被告詹巧薇於原審陳述 伊約於99年10月在十度網公司就見過李云妟等語,被告李云妟 對此亦不否認。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李云妟參與本案吸 金集團之時間為自99年10月至101年4月1日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
依上揭本案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之證人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參A12卷第53頁、第57頁、第 66頁、第72至73頁、第77頁),及卷附投資方案促銷訊息、參 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站資料、會員申請表、受害者名單及 電腦明細(見A12卷第102至145頁、A15卷第31背面至37頁、第 38背面、第39背面至43背面、第47至55頁背面、第66至66頁背 面、第73至77頁背面、第80、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



曹文玲102年9月17日庭呈之詹巧薇手寫資料影本(見A9卷第49 至50頁)等,可知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共有PS7A (起訴書漏載此方案,應予補充)、PS7C、PS7D、PS10A、SPS 10A、PS88等,其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至起訴書另載述 之「PS8AC」(正確應為DS8AC;此觀諸投資人於提出之告訴狀 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而非「PS8AC」;見A8卷 第3頁)、「DS10AC」之投資方案,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 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至136頁,就投資人投資「DS8 AC」、「DS10AC」2投資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年4月之後,不 若上開「PS7C、PS7D、PS10A、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之 投資日期均在101年3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 司之產品為「PS7」、「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 品則為「DS」系列等語(參見A12第48頁);復依同案被告詹 巧薇所提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 鑫DS8」、「垚鑫DS10」(見A18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 )。是應認「DS8AC」、「DS10AC」2投資方案係在垚鑫公司設 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 ,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年4月1日,自不應就垚鑫公 司於101年4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負吸金罪責;另依上開 卷附促銷訊息、複利參考表(見A15卷第39頁背面、第40至41 頁背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尚有「PS7A 」方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併此說明。十度網公司以個人分享訊息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 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招 攬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 述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茲說明如下:
㈠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 要件。然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 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 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 ,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 ,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 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 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 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 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 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1.十度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此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稽(見A1卷第31頁正背;A3卷第60至63頁),且 十度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2.次查,臺灣銀行於99年5月至101年5月間3年定期存款之機動 利率年息為1.110%至1.445%,固定利率則為年息1.070% 至1.470%;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為0.1%至0.175%等情,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84至189頁)。
3.十度網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惟 招攬投資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 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均可於投資期滿52週或62週取 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年報酬率135.57%、210.13%、21 1.57%、295.92%、592.86%、502.47%之報酬,已詳如前 述,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其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 同期之3年期定存利率、活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自屬有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且十度網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複利參考表亦明載 「到期支付率200%」、「到期支付率250%」(見A15卷第 39頁背面、第47頁)、投資簡介上亦有「最快62週,每日 0.2%、每週0.3%、每月0.4%複利」、「最快52週,每日 0.2%、每週0.5%、每月1%複利」(惟均未計算另行分配 股票部分)等內容(見A12卷第98頁)。是被告李云妟與謝



勤英、陳宜蕙等人以十度網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給付 或約定如前述高報酬率之報酬(實為利息),自應該當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本件違法吸金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㈠業已返還,或約定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 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 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 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 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
㈡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不應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 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 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 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 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 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 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 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 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 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 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 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 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 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 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 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 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㈢參照)。
㈢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 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 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 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 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㈣依上,共犯所為之投資款、含共犯之投資人已拿回或約定可 拿回之本金、十度網公司給付投資人(含共犯)之紅利、給 付業務人員(含共犯)之業務獎金、所支付之薪資等,於計 算犯罪所得時均不應扣除。
㈤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1日間加入十度空間集 團,與謝勤英陳宜蕙等人共同就各投資人吸金之款項,詳 如附表二所示,共為72,620,196元。綜上論述,堪認被告李云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 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 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十度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



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 ,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 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 月1日止與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謝勤英及前述陳宜蕙等人就招 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吸收其等繳納資金 ,並約定給付如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云妟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仍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謝勤英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罪之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書認被告李云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銀行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 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 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李云妟 雖有多次吸收存款之行為,然依前述說明,應屬集合犯行為, 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PS7A投 資方案,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並應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經營」業務,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 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 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 ,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 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 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 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云 妟與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劉 子葵、廖國靖詹巧薇等人就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李云妟參與上開十度空間集團之非法吸金 行為外,亦認定:㈠被告李云妟涉入前揭新加坡籍彭志偉鄭泉春、郭鑫滔、許澤輝、廖國靖等人自98年1月間起,在臺 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設立據點,對外以「尊尚團隊」之名義,公 開推銷東南亞房地產,向謝勤英陳宜蕙及其他投資人招攬投 資,嗣於99年1月前,即以「MAL集團」將在亞洲地區成立「 Degree 10」,用以併購「尊尚團隊」,且承諾「尊尚團隊」 投資人得自備部分現金轉入,並發給「Degree 10」未上市股 票,「Degree 10」主要為從事基因檢測業務等事由向投資人 遊說、招攬;⒉復於101年3月間,彭志偉解散十度網公司,另 以「垚鑫公司」(在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義,接續對外 收受投資款項,由鄭泉春、廖國靖先後擔任在臺業務管理人, 李云妟與許澤輝則續任上開收受會員投資款項及匯付獲利收益 事務,而加入成為會員者於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網址www .arisingwealth.com之網站,察看投資組合內容,林原豎等投 資人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幣值有美元、人民幣及新臺 幣),是被告李云妟除如附表二所示,於「十度空間集團」任 職期間吸收投資人投資款外,尚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 資款,而與彭志偉等人合計至少吸收林原豎等87位投資人(連 同謝勤英陳宜蕙個人投資部分)資金達2億5763萬780元;⒊ 另被告李云妟於上揭本案認定之參與本案不法吸金行為之犯罪 期間內,「十度空間集團」除規劃之PS7A、PS7C、PS7D、PS 88、PS10A、SPS10A等投資方案外,亦規劃有「PS8AC(正確應 為DS8AC)」、「DS10AC」方案(投資美元10萬元,於52周之 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美元35萬元及MIG股票110 0萬股,縱不計入MIG股票,年報酬率仍高達250%);因認被告 李云妟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 犯行,同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云妟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及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 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趙亦廷詹巧薇曹文玲之 證述;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所簽訂合作 設立十度網公司之合約書、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會員申請表 、投資介紹書、WWW.arisingwealth網頁及投資人名冊等資為 其論據。
經查:
㈠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 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 濠、趙亦廷、詹巧微、曹文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就被告李云妟之任職期間並未具體證陳;且證人謝勤英於原 審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月7日)後 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 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被告李云妟係約於100年於十度 網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 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證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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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