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 經同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1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㈡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6年 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 金都旅社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0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150 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宏中所犯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 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 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 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 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 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揭扣案之物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