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571號
TYDM,100,審訴,157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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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557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總毛重肆拾參點貳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參拾柒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壹包(驗餘淨重玖拾陸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參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中之毒品先驅原料,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3 號A 座4 樓之「上海商務旅館」251 室,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一兩新臺幣4 萬之價格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43.39 公 克,驗餘總毛重43.2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6 公克 ),並同時取得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 包(驗前淨重97. 26公克,驗餘淨重96.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 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99年8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據報 前往上址「上海商務旅館」251 室查緝,李銘慶見狀欲逃逸 ,先攀爬至隔壁陽台後再自4 樓跳下1 樓而受傷,隨後為警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6 前逮捕,並分別於李銘慶身上及 上址「上海商務旅館」251 室內扣得上述毒品及手機2 支、 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3 包、磅秤1 台等物,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張淑蓉鄒泳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壢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9年9 月 23日刑鑑字第0990127383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43.39 公克,驗餘 總毛重43.2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6 公克)、毒品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1 包(驗前淨重97.26 公克,驗餘淨 重96.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 公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屬違禁物,竟仍自他處購入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後而持 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43.39 公克,驗餘總毛重43. 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甲基麻黃1 包 (原淨重97.26 公克,驗餘淨重96.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約24.31 公克),依上述說明,被告本件持有第四級毒品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 另扣案之手機2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3



包、磅秤1 台等物,均與本件持有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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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