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531號
TYDM,100,審訴,1531,2011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富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明富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 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明富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4 月1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土地 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1 號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沾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殘渣袋1 只,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28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因包裝袋上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 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