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871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
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鄧武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貳捌玖肆公克)沒 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 (驗餘毛重壹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武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90號住處,以抽 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0 年2 月10日 下午3 時21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 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南向72.3公里處,經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檢,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原毛重 1.3 公克,驗餘毛重1.2894公克),並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尚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