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511號
TYDM,100,審訴,151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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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
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云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云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 號、93年度毒偵 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6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91 巷10弄3 之3 號住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9 日, 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承辦警員尚未知悉其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前,主動告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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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