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498號
TYDM,100,審訴,1498,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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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運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 84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20日;㈡繼於85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64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 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88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㈣、㈤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上開過失傷害



二罪刑、偽造文書罪刑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年 8 月又20日、㈡之應執行刑8 月及㈢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 行,於95年6 月5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又上開㈠至㈤所判處之罪刑,除㈠不得減刑之有期徒 刑6 年部分及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外,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3 年9 月確定,而該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 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 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惟減刑定刑前已執行超過 應執行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自應以本 院前開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4 月14日 )視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處,以針筒施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許,因其為另涉 毒品案件通緝,在中壢市○○○路與金鋒二街口為警跟監查 獲,並當場在其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5 公克,驗餘毛重0.4429公克),並經其同意下帶同警方搜索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6號3 樓之居所,另扣得其所有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 小包(原合計淨重2.49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2.46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吸食器1 組 及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運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海洛因5 小包(原合計淨重2.4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5公克,驗餘 毛重0.4429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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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