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冬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冬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冬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 年2 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李小蘭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386 號「越氏小薇養生館」內,以每2 小時新臺幣( 下同)1, 0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手按摩套弄男客 生殖器射精之猥褻行為,江冬良從中抽取400 元牟利,餘款 均歸李小蘭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李小蘭與男客為上揭 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於10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 喬裝男客之員警林源昌前往上揭處所之2 樓包廂內,由李小 蘭為林源昌按摩,李小蘭即表示願以上揭方式為林源昌提供 上揭猥褻行為,林源昌表示同意後,嗣於李小蘭進行上揭猥 褻行為之際,林源昌旋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冬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小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書、現場臨檢紀錄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