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誠
羅建功
羅志華
劉文彬
宋阿興
劉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6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建功、羅志華、劉文彬、宋阿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劉玉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劉文彬、宋阿興、劉玉玲於民國 100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那結 山山陵大溪事業區172 林班地,其明知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而於同 日下午某時,見有不詳之人將已切割完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 角材6 塊置於上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將該牛樟角材6 塊(材積合計0.23立方 公尺,價值新臺幣15,545元)以1 人徒手搬運1 塊之方式而 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奎輝 村嘎色鬧登山口時,為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 工張勇光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起獲牛樟角材6 塊。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建誠、羅建功、羅志華、劉文彬、宋阿興、劉玉
玲所犯為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誠等六人均於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勇光之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立管理處檢尺明細表、 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3 月30日授溪政字第1002490912 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大溪172 林班被 害林木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地籍相關資料、100 年5 月5 日 竹授溪政字第1002491314號函暨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信實,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羅建誠等六 人等在之國有保安林地內,發現某不詳人士已將森林主產物 牛樟切割成塊後置於該處,竟心生貪念,以1 人徒手搬運1 塊之方式竊取,而竊取之牛樟角材6 塊,自係屬森林之主產 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 再另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羅建誠等六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未 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 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又竊得之牛樟角材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之砍伐而倒塌,且竊
取牛樟角材之動機、目的僅在於供己使用並未從中得利,兼 衡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牛樟角材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羅建功、羅志華、羅文彬、宋阿 興、劉玉玲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0條( 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牛樟角材6 塊合計山 價為15,545元,有上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 定,應一併諭知被告六人均併科贓額2 倍即31,090元之罰金 (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 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 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 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羅建功、羅 志華、劉文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另被告宋阿興前於73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軍法案,經法院 判刑確定,與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聲字第 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76年3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其 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貳年,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