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18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呂長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長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某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0 巷77弄19號住處,以摻入香 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 4 月20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究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 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