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374號
TYDM,100,審訴,137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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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原名許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38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 3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8號4 樓之2 ,以抽煙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 月4 日某 時,在同上址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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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