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書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84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夏書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芮祥鵬」、「王文俊」、「洪文平」、「詹錦榮」、「李祖添」、「曾芳明」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研發處」之印文各貳枚,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書彬於民國97年11、12月間,因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街127 號之「十和田餐廳」營運不善,亟需資金 周轉,復得知友人關建國因從事筆記型電腦零組件交易,亦 需資金補助,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2 月間,向關建國佯稱若民間企業欲獲得政府機構大額 補助,可透過與學術單位共同辦理產學合作之方式獲得補助 款,並告知可代為尋覓合作之對象,經關建國允諾並委託夏 書彬協助處理後,夏書彬復佯以業已覓得前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下稱北科大)教務長「周老師」、技研中心之「李老師 」及校長秘書「曾芳明」等人,可為關建國居中協調及辦理 產學合作事宜,惟因每一合作案須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備款30萬元,故關建國若欲申請2 件合作案 ,須先繳納共計90萬元之款項,致關建國陷於錯誤,先後於 98 年4、5 月間、同年6 月間、同年7 月間及同年8 月間, 在上址「十和田餐廳」內,交付現金15萬元、30萬元、15萬 元、30萬元予夏書彬。夏書彬為取信於關建國,於不詳時間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8巷21號之居所內,或在上址「十 和田餐廳」內,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案收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函( 稿)」各2 紙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研發處函文」、「國立 台北科技大學通知函」各1 紙,再以電腦繪製方式偽造「芮 祥鵬」、「王文俊」、「洪文平」、「詹錦榮」、「李祖添 」、「曾芳明」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研發處」之印文共14 枚,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文件檔案電磁紀錄後,復於98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9 分許起至99年4 月24日凌晨3 時7 分
許止,冒以Charles Tsang 、Gmail Charles (即曾芳明) 之名義,使用fmtcharles@gmail.com帳號分別寄送電子郵件 共12件,並附加上開偽造之電磁記錄文件檔案予關建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北科大及芮祥鵬、王文俊、洪文平、詹錦 榮、李祖添、曾芳明等人。嗣因關建國於交付上開款項後, 遲未接獲北科大通知後續處理事宜,於99年5 月18日至臺北 科技大學查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經警由fmtcharles @gmail.com帳號之IP登入位址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書彬所犯之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書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關建國、張添晉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文書、電子信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 用戶註冊與IP登入位置、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 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夏 書彬利用電腦設備以繕打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國立台北科 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案收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函(稿 )」各2 紙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研發處函文」、「國立台 北科技大學通知函」各1 紙,係用以表示上開學校已收到保 證金與自備款,而將與被害人關建國產學合作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 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另其再以電腦設備以 繪製方式偽造「芮祥鵬」、「王文俊」、「洪文平」、「詹 錦榮」、「李祖添」、「曾芳明」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研 發處」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夏書彬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
99 年5月18日止,多次向被害人佯稱申請辦理產學合作,需 先支付保證金及自備款,因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 萬元,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與電子信件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各論以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單一詐欺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動 機,所得利益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 關建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夏書彬前於8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本次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被 告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芮祥鵬」、「王文俊」、「洪文 平」、「詹錦榮」、「李祖添」、「曾芳明」及「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研發處」之印文各2 枚,共14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