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134號
TYDM,100,審訴,1134,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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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2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忠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淺色手鋸壹支、刷子壹個及揹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明忠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林務局大溪事業區13林班地 (地點座標為X :293075,Y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X :093075」),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 ,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起訴書 誤載為3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淺色手鋸1 支,將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殘材(材 積共0.0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23元)加以切割,得手後 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W-1699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義 盛村桃11 5線2.3 公里處,為警盤檢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查獲 肖楠殘材24塊及唐文忠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淺色手鋸 1 支、刷子1 個及揹架1 個(另扣得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深 色手鋸1 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張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0 年4 月1 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15815號函及森林被害 告訴書、現場位置圖、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4 月26日溪警分刑字 第1002017466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 及查獲照片17張。
(四)扣案之淺色手鋸1 支、刷子1 個及揹架1 個。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 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 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明文規定。是被告唐明忠 在桃園縣復興鄉林務局大溪事業區13林班地,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之手鋸竊取森林主產物即肖楠殘材之行為,係犯森林 法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論處。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犯森林法第50條 之攜帶兇器竊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 襲,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之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 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是以 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 、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 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雖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前往竊取上揭森林主產物,惟被告所竊取之肖 楠殘材僅0.04立方公尺,體積、重量非多,此有上開查獲時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竊盜之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之 森林地,與其住處即臺北市文山區相隔甚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行竊地點應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非為搬運贓物之 目的而使用,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須「為搬運贓 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未恪遵法令, 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其未 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取之數量尚非鉅,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 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淺色手鋸1 支、刷 子1 個及揹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深色手鋸1 支,被告堅 稱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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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