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光
鍾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光、鍾嘉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叁壹公克)、電話卡壹張、塑膠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光及鍾嘉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合 資購得愷他命2 包後,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晚間某時,先由楊智光打電話邀約 戴李少軒外出一同施用愷他命,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楊智光即駕駛車牌號碼L6-872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嘉振及 戴李少軒外出,於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54 號前 ,戴李少軒在上揭車輛內即要求楊智光、鍾嘉振提供愷他命 供其施用,鍾嘉振即將上頭置有愷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及電話卡1 張之塑膠盤1 個交予戴李少軒而轉讓之。嗣戴李 少軒取得上開愷他命後擬施用之際,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1公克) 及楊智光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電話卡1 張、塑 膠盤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光及鍾嘉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戴李少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 獲照片6 張。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1公克) 、電話卡1 張及塑膠盤1 個。
三、核被告楊智光及鍾嘉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二人雖共同提供第三 級毒品給戴李少軒施用,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轉讓 約0.1 或0.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 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轉讓愷他命 之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恣意轉讓愷他命,所為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所幸甫轉讓與戴李少軒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二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 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1公克),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電話卡1 張及塑膠盤1 個,為被告楊智光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