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65號
TYDM,100,審簡,26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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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亮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 縣八德市○○路○ 段571 號之廖秋芳所經營「濃濃檳榔攤」 內,因酒後喧鬧,經廖秋芳報警處理,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簡振聖朱遠任到場勸導黃教亮 之際,其明知警員簡振聖朱遠任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當場辱罵簡振聖朱遠任 「依法個懶叫」等語,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回八德 派出所製作筆錄,又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23號之八德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依法個懶 叫」等語辱罵警員簡振聖朱遠任(以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 具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警 員朱遠任於100 年2 月1 日就被告黃教亮所涉妨害公務一案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影音光碟1 片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 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上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情節,影響公權 力行使及法之威信,且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 罪,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況狀、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 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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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