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62號
TYDM,100,審簡,26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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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政型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街5 巷15號前某機車座墊上,拾獲張憶華所有遭不詳 人士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1 具(該機廠牌為索 尼愛立信、型號為W850i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於 98年5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 巷15號 1 樓客廳,為張憶華發現遭不知名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19日凌晨5 時30分許,犯罪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街5 巷7 號前某機車座墊上,被害人發現遺失時間為99年5 月18 日晚上8 時許,均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經 張憶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機之通聯紀錄而循 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行 動電話機之序號卡及該序號於98年5 月19日之通聯紀錄查詢 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張憶華之行動電話 機1 具(廠牌:索尼愛立信、型號為:W850i 、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遭被告許政型侵占 入己,係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應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行動電話機,竟未為必要 之歸還或招領手續,反任意將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機1 具侵 占入己後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併考量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機1 具業由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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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