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97號
TYDM,100,審簡,197,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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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47 號,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趙令章所有之車牌號碼9P-741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復將車牌2 面掛載在所有 之車牌號碼R8-6828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100 年( 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與松江南路查獲,並扣得上開9P-7416 號車 牌2 面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等物,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慶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趙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尋獲電腦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4 張。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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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