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堙
陳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正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砍刀各壹把及鋤頭貳把均沒收。陳泉松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砍刀各壹把及鋤頭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泉松與廖正堙(起訴書均誤載為廖正煙)結夥2 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AO W-893 、MEP-909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大溪鎮○○段柑坪 小段43之3 地號之保安林內,由陳泉松、廖正堙2 人分持其 個別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及 砍刀、鋤頭,分別以鋸子或砍刀切斷根莖再以鋤頭挖掘之分 工方式,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大溪工作站所管領屬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之之黃金桂12.8台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80元)、羊奶頭(學名臺灣榕 )3 台斤(價值約450 元),及副產物苦籐(學名寬筋籐) 30.2台斤(價值約3020元)得手。其等為搬運上開竊得之森 林主、副產物,旋即將上開森林主、副產物分別搬至上開機 車腳踏墊後,騎乘機車運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遭警方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七乙線13公里處攔查查獲 ,並扣得上開贓物與陳泉松、廖正堙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鋸子、砍刀各1 把及鋤頭2 把(起訴書漏載砍刀及鋤頭各 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泉松、廖正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張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木被害位置圖、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4 月29日竹 治字第1002104495號函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扣 案之鋸子、砍刀各1 把及鋤頭2 把,黃金桂12.8台斤、羊奶 頭(學名臺灣榕)3 台斤及苦籐(學名寬筋籐)30.2台斤( 贓物均已發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陳泉松、廖正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起訴書 認被告2 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漏未論列「竊取森林副產物」部分 ,固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 性及智識程度、竊得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價值(共約47 50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鋤頭各1 把係被告陳泉松所有, 砍刀、鋤頭各1 把係被告廖正堙所有,且供其等於本件犯罪 所用,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 怡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