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90號
TYDM,100,審簡,190,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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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萬於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 207-DHG 號重型機車1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 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2,104 元,價金給付方式 分為12期給付,每月1 期應償還6,842 元,在車款未清償前 ,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詎黃金萬於97年5 月9 日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於同日立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以3 萬4,000 元 典當予桃園縣八德市○○街24號1 樓之「誠信」當鋪,屆期 亦無贖回該車而遭到流當,至前開分期付款價金黃金萬亦僅 支付2 期後即拒不依約繳付且避不見面。嗣經東元公司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義勳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指述、證人李王月霞李匯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催繳紀錄、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桃當紅證字第774 號證明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誠信當舖客戶資料各1 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業稅 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各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 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



,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之第2 項規定,被告、檢 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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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