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971號
TYDM,100,審易,971,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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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騰彬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游騰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路咖啡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 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5 號前因 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於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6908公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騰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6908公克)。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騰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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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