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934號
TYDM,100,審易,93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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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犯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557號),於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志揚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揚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 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㈣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 不得減刑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 ,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30日晚 間8 時22分許,至煇騰浪板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 寮56之2 號工廠,從工廠的窗戶爬入該工廠後,徒手竊取工 廠內之C 型鋼1500公斤捲揚機1 組及電焊線3 組,並將該等 物品搬運至楊傑名所有停在工廠內之車號3489-NM 號自用小 貨車上。惟搬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徐聖峰發覺,陳志揚遂向 徐聖峰詐稱自己係工廠員工,要求徐聖峰至門外等候,徐聖 峰在門外等候警方到場時,陳志揚即以原放在前述自小貨車 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徐聖峰聞聲上前拍打車窗阻止,惟陳志 揚仍逕自駕駛該車載運前述物品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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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