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70號),於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友人 向友人陳興揚(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佯稱其積欠銀行債務,恐其使用金融帳戶時,遭銀行強 制扣款云云,致陳興揚陷於錯誤而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供劉正凱作為薪資轉帳和網路 拍賣使用。嗣劉正凱於98年11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其所有之雅虎奇摩帳號alex123888,在雅虎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網址http://tw .bid .yahoo .com)上,刊登販賣PS3 遊戲機、電影票、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下其所有之alex12 3888@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供買家聯繫,適張晉瑋、 姜明晞、李榮昌於98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11月4 日某時 、11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分別上網瀏覽,看見前開拍賣 訊息,遂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上網標得劉正凱所販售之PS3 遊戲機、電影票及數位相機,並分別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1 時14分許、11月6 日中午12時13分許、11月7 日晚間9 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400 元、12,850元至 陳興揚之上開帳戶內,然事後張晉瑋、姜明晞、李榮昌均未 收到前開貨品,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向友人陳興揚施以詐術騙取金融帳戶,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