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59號
TYDM,100,審易,65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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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43號),於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華賓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華賓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10號前,見歷灃企業工程行所有,現由范穩發占 有使用之車牌號碼3F-1428 號自小客貨車停置於路旁,即持 自備之鑰匙1 支撬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1 月8 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 王華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55 1 巷65弄1 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1 支,而悉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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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