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663號
TYDM,100,審易,1663,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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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潘震亞盧世耀梁夢婷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之「世紀帝國KT V 」內,因酒後發生細,詎潘震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進入「世紀帝國KTV 」之A09 包廂內,將盧世耀 拖出該包廂外,並持酒瓶或以徒手方式毆打盧世耀,另在該 包廂內之徐文浩雖出手制止,亦遭潘震亞與上開男子約10人 ,在該包廂內持酒瓶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徐文浩,致盧世耀受 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徐文浩受 有頭皮挫傷併腫痛、左側手背紅腫6 ×4 公分、左手第3、4 指近端指節紅腫等傷害。案經盧世耀徐文浩提出告訴,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世耀徐文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盧世耀徐文浩均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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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