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6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侯坤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侯坤竹駕駛車牌號 碼Q3-9969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401 號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龍潭超高壓變電所 附近分頭採集藥草,見上開變電所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 1 支,侵入該變電所中,剪取200 平方公釐接地線2 公尺、 325 平方公釐接地線69公尺及計數器3 只(共價值新臺幣約 20萬9995元),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得手,以此方式 造成臺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 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上開200 平方公釐接地線2 公尺、325 平方公釐接地線69 公尺、及計數器3 只及剪線鉗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坤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坤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侯昆竹、葉勝輝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竹第一地磅處秤量傳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
供電區營運處100 年8 月9 日桃供電收字第10008000941 號 函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剪線鉗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坤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 竊盜電線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及 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另電業法第105 條 之竊盜電線罪係規定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兩罪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 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以及電業法第10 5 條之竊盜電線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攸關 民生之電纜線,且其所為可能導致電纜損傷而影響民生用電 甚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求刑有期 徒刑1 年4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線鉗1 支為被告侯坤旭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