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525號
TYDM,100,審易,152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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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甦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0
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甦瑜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放款名冊1 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放款名冊1 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甦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0 年 3 月13日起,在報紙刊登「洪代書第一次優待」小額借款廣 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經營地下 錢莊,並乘李萍、余勤英徐永政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所 示之利率,向李萍等3 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並扣得被告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票6 紙、放款名冊、 李萍及余勤英身分證影本各1 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甦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萍、余勤英徐永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放款名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余 勤英、李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6 紙、記載 「洪代書」電話之便條紙1 張、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及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徐永政所為,犯罪時間密 接,地點及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 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放款名冊1 份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2 份, 係被害人等所有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 被害人簽發之本票6 紙,因係被告為求其貸放之款項能順利 收回而要求被害人等簽發,故性質上被害人等係將本票設定 質權予被告,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等,苟被害人 等償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等,故非屬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重利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提供擔保 │
│號│ │ │ │(新臺幣)│ │ │
├─┼───────┼───┼───┼─────┼───────┼───────┤
│ 1│100 年3 月13日│桃園縣│李萍 │1萬5000元 │每10日為1期, │簽發面額4萬元 │
│ │ │桃園市│ │ │每期利息2000元│之本票1張並交 │
│ │ │寶慶路│ │ │,預扣第1期利 │付身分證影本。│
│ │ │附近某│ │ │息,故第1次借 │ │
│ │ │處 │ │ │款實拿1萬2800 │ │
│ │ │ │ │ │元,月息約百分│ │
│ │ │ │ │ │之45,已交付利│ │
│ │ │ │ │ │息8200元。 │ │
├─┼───────┼───┼───┼─────┼───────┼───────┤
│ 2│100 年3 月23日│桃園縣│余勤英│1萬5000元 │每10日為1期, │簽發面額4萬500│
│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 │每期利息2000元│0元之本票1張並│
│ │13日,本院應予│寶慶路│ │ │,預扣第1期利 │交付身分證影本│
│ │更正) │附近某│ │ │息,故第1次借 │。 │
│ │ │處 │ │ │款實拿1萬3000 │ │
│ │ │ │ │ │元,月息約百分│ │
│ │ │ │ │ │之45,已交付利│ │
│ │ │ │ │ │息1萬元。 │ │
├─┼───────┼───┼───┼─────┼───────┼───────┤
│ 3│⑴100 年3 月31│桃園縣│徐永政│⑴1萬5000 │⑴每10天為1 期│⑴簽發面額3 萬│
│ │ 日 │平鎮市│ │ 元 │ ,每期以利息│ 元之本票1 紙│
│ │⑵100 年4 月8 │被害人│ │⑵1 萬元 │ 2,250 元計算│⑵簽發面額2 萬│
│ │ 日 │住處附│ │⑶1萬5000 │ ,預扣第1 期│ 元之本票1 紙│
│ │⑶100 年4 月13│近。 │ │ 元 │ 利息, 故第1│⑶簽發面額3 萬│
│ │ 日 │ │ │ │ 次借款實拿1 │ 元之本票1 紙│
│ │ │⑵桃園│ │ │ 萬2,750元。 │ 。 │
│ │ │ 縣平│ │ │⑵每10天為1 期│ │
│ │ │ 鎮市│ │ │ ,每期以利息│ │
│ │ │ 被害│ │ │ 1,500 元計算│ │
│ │ │ 人住│ │ │ ,預扣第1 期│ │
│ │ │ 處附│ │ │ 利息,故第1 │ │
│ │ │ 近。│ │ │ 次借款實拿 │ │
│ │ │⑶桃園│ │ │ 8,500元。 │ │
│ │ │ 縣平│ │ │⑶每10天為1 期│ │




│ │ │ 鎮市│ │ │ ,每期以利息│ │
│ │ │ 被害│ │ │ 2,250元計算 │ │
│ │ │ 人住│ │ │ ,預扣第1 期│ │
│ │ │ 處附│ │ │ 利息,故第1 │ │
│ │ │ 近。│ │ │ 次借款實拿1 │ │
│ │ │ │ │ │ 萬2,750 元。│ │
│ │ │ │ │ │⑷3 次借款共還│ │
│ │ │ │ │ │ 款利息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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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