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平
選任辯護人 林庭睿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瞿銘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卿
被 告 楊立民
被 告 王貴儀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詹雅萍
林莉洋(原名林湘翎、林珮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緯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誼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林明頡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被 告 湯美珠
劉任修
詹雅玲
孫美紅
被 告 何信賢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黃亭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號、第4 號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31 、14500 、17991 、18312
、18313 、18314 、18315 、18316 、18317 、18318 、18319
、18320 、18321 、18322 、19469 、20811 、20812 、2081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偵字第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
第4105、4443、46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4、1156、1157、1159、11
60、1161、1231、1155、1158、1162、3688、4105、4441、4442
、444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
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立民、詹雅萍、朱緯業、劉勝誼、林明頡、翁瑞鴻、劉任修、詹雅玲、孫美紅、黃亭瑄部分,均撤銷。楊立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緯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勝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頡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瑞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任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美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亭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王貴儀、林莉洋、湯美珠、何信賢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鍾兆平、瞿銘峰部分:
(一)緣鍾兆平因具有相當人脈資源,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 應羅栩亮(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案,由本院另 行審結)之邀,同意與羅栩亮共同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2 ) ,並言明有關兆良公司之資金均由羅栩 亮負責籌措,鍾兆平則藉其人脈資源拓展兆良公司之相關 業務,並由羅栩亮擔任兆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屬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鍾兆平則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 。鍾兆平與羅栩亮均明知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股款,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惟因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設立兆良公司,竟因 此共同與明知其情之友人瞿銘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 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羅栩亮向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羅栩亮即將借款返還予瞿 銘峰。謀議既定,羅栩亮即於100 年7 月25日至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兆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羅栩亮」,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由 瞿銘峰於同日自其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200 萬元 並匯入羅栩亮設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栩亮於同日取款並存 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羅 栩亮分別以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原係兆良公司董事 ,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名義,將110 萬 元、30萬元與60萬元,共計200 萬元存至前揭「兆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係屬誤認】後,將存摺影印,據 以自行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兆良公 司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 各繳納110 萬元(11萬股)、30萬元(3 萬股)及60萬元 (6 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已繳納兆 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後,於翌(2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 翠芬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嗣羅栩亮即於同年7 月27日將 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帳存 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回前揭「瞿銘峰聯 邦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供兆良公司之經營使用。其後 ,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前揭 「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7 月28 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兆良公司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兆良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設立 登記後,羅栩亮與鍾兆平因恐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 萬元,具相當營運規模之廠商會認為兆良公司規模過小而 無意願合作,乃另行起意,再與知情之瞿銘峰共同謀議虛 偽墊高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並由瞿銘峰加 入為兆良公司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瞿銘峰乃再次共同 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 、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瞿銘峰於100 年8 月25日自前揭 「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1600萬元及900 萬元並均存
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羅栩亮自該帳戶 取款2500萬元並匯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 另由瞿銘峰自其「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並 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合計共匯入2800萬元 (計算式:900 萬元+1600 萬元+300萬元=2800萬元)後 ,由羅栩亮將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加以影 印,據以自行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 東羅栩亮、鍾兆平、黃成功、瞿銘峰各自繳納1390萬元( 共150 萬股)、270 萬元(共30萬股)、840 萬元(共90 萬股)及300 萬元(共30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 各該股東業已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 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 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 於同年8 月26日提領前揭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內之2800萬元,並轉帳存入前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 ,再匯至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 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並以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試算表及會 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 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8 月31日持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 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羅栩亮自設立經營兆良公司後,於101 年間前往捷克、斯洛 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 、設備,並加以販售之捷克Chirana Group 公司及斯洛伐克 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 集團(下統稱「Chirana 集團 」)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 商,可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 線;嗣於102 年間,Chirana 集團授權羅栩亮在臺成立習拿 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欲作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 產業之據點,然因此等合作計畫需款相當龐大,而羅栩亮資 力不足,羅栩亮乃透過張漢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介紹而認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
際執行會計師業務之陳功源(已於一審判決後之105 年6 月 5 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陳功源遂向羅栩亮表示可以短期借款7 千 萬元,虛偽墊高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再印製股票 對外販售之方式籌措資金,羅栩亮認為此舉可行而應允後, 陳功源即偕同羅栩亮至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在該事 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作為 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王瑞卿,表明欲短期借資7000萬元 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 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羅栩亮借用 上開7000萬元之用途係供作虛偽驗資之用,惟為賺取借款利 息,竟共同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先後取款3 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另自其個人 於同銀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取款300 萬元、 500 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係自其 個人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3 筆各20 00萬元,另自其個人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 出2 筆各500 萬元)後,均存入兆良公司在玉山銀行古亭分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 印,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 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謝其華(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各自繳納 股款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 為各該股東業經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 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 即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7000萬元,分次各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 並均轉帳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羅栩亮即接續 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 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持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立民、王貴儀部分:
楊立民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 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另與萬呈 偉(所涉於102 年年底前,與楊立民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泳學(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相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同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立民於100 年7 月8 日,自江正聖(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5 年度金 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處受讓建弘資訊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之出資 額,並將公司更名為「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赫里昂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再以赫里昂公司之 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申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赫里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嗣再由萬呈偉於101 年6 月間,受讓楊立民就赫里昂 公司之出資額並擔任負責人,並繼續使用前揭「赫里昂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另僱用王娟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5 年度金簡 字第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其他成年業務員非法販 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楊立民、萬呈偉即基於前揭犯意聯絡 ,自100 年5 月間起,透過網路方式,陸續購入藥華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 」)、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典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生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再自行或由王娟瑩等業務員以萬呈偉自行設立之「鴻展 資訊產業研究中心」、「萬勝資訊研究室」等名義,利用
電話及寄送前揭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以 附表一:「自『萬呈偉』名下售出之股票及金額彙總表」 之「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售價」欄所示售價,販賣前揭各 檔未上市、上櫃股票予附表一「買受人[K] 欄」所示之不 特定投資人,並指示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赫里昂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萬呈偉於華南銀行雙和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號及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販售前 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萬呈偉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獲利」欄所示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無從認定楊立民有實際 獲得其中部分不法利益)。
(二)楊立民另基於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成立財星產業資訊社【下稱「財星資訊」(移送 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誤載為「財經產業資訊公司」,應予更 正),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嗣遷至臺 北市○○區○○街0 號7 樓】,供其作為販售未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之營業處所,並透過網路方式,陸續購入美生 公司、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碩公司」)、躍 陞公司及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 )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除其中部分股票係由其自身 擔任登記名義人外,另商請當時與其有男女朋友關係之王 貴儀擔任部分股票登記名義人,而王貴儀明知楊立民係非 法經營前揭證券業務,惟因其當時與楊立民係男女朋友, 竟因此基於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除應允 擔任前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外,並提供其於玉山銀行民權 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貴儀玉山銀行 帳戶」)供楊立民使用;楊立民及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即利 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等方式,分別 以附表二:「自『楊立民』、『王貴儀』名下售出之股票 及金額彙總表」之「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售價」欄所示售 價,販賣前揭各檔股票予附表二「買受人[K] 欄」所示之 不特定投資人,並指示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王貴 儀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販售前揭各檔未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楊立民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計21 67萬3644元(詳如附表二各欄及其「總獲利」欄所示)。(三)楊立民又接續基於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稱 「李先生」之黃泳學,並經其等磋商後,楊立民即同意以 每仟股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 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提議,並因此提供前揭基於
幫助楊立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王貴儀所交付之身分 證影本予黃泳學,供黃泳學將所欲買賣販售之兆良公司股 票登記為王貴儀名義持有;經統計黃泳學自103 年1 月10 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共以王貴儀名義登記取得兆良 公司股票3830仟股【詳如附表三:「以羅栩亮、林美雲( 羅栩亮之配偶)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登記名義人『王 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並陸續支付楊立民共計766 萬 元【計算式:2000元3830仟股=766 萬元;起訴意旨認 楊立民係以每股15元向黃泳學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 轉售予朱緯業、黃馨儀(嗣於105 年6 月24日改名為「黃 馨瑩」,英文姓名為「Jessica 」;以下依其具體情形, 分別稱「黃馨儀」或「黃馨瑩」)、劉勝誼等人,容屬誤 會】。合計楊立民因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實際 獲得之不法利益共2933萬3644元【按即前揭(二)所示21 67萬3644元,及(三)所示766 萬元之合計金額;另王貴 儀則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四、朱緯業、湯美珠、何信賢、林明頡、詹雅萍、林莉洋(原名 林湘翎、林珮瑜)、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部分:(一)朱緯業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 年1 月間起,先後成立萬 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先後設址於臺北市○○○路0 段00 號、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之5 、臺北市○○路0 號5 樓之2 )、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 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均設址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24 樓之6 )、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創投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0 ○0 號6 樓,嗣於103 年11月 18日解散),並僱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亦均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 與朱緯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淇」、「楊丹妮」 、「陳蘭瑄」、「鄭蓉鍹」、「黃秋華」等成年人及湯美 珠(湯美珠之主要職務為清潔人員,任職時間起點為102 年5 、6 月間,惟於任職期間,依朱緯業之指示而於清潔 工作之空檔時間,亦擔任行銷人員)、何信賢(自103 年 5 月起受雇)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復僱用亦明知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等相關業務,而基於幫助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林明頡(自103 年年初起受雇)擔任行政業務,並由林 明頡提供其於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重南分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頡日盛銀行 帳戶」)、林明頡之不知情胞妹林秀惠(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朱緯業使用;朱緯業即先 以每仟股2 萬2000元至2 萬5000元之價格,分別買入兆良 公司、永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華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並以其不知情之母沈花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明頡為登記名義人後,由朱緯 業指示前揭業務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 送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 買各該公司股票之不特定投資人,而如各該投資人有意願 購買,即請渠等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授權代刻印 章,由朱緯業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等事宜,俟 過戶完成後,再與各該投資人聯繫交付股票,並親自收取 股款或指定各該投資人將股款匯入前揭「林明頡日盛銀行 帳戶」、「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或以沈花女名義申設 ,實際上係由朱緯業持有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張佳容(未據起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佳容中信銀行帳戶」),朱緯業、湯美珠、何信賢(湯 美珠、何信賢均僅係就其等前揭任職期間實際參與之部分 )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以附表四:「朱緯業以沈花 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表」、附表十一:「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 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及附表五:「朱緯業出 售永美公司、金隆公司及華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 股數」、「成交單價」欄所示股數、售價,各販賣如上開 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或附表五「股票名稱」
欄所示之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附表四、五、十一 「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按此部分尚包含朱緯 業與黃馨瑩共同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詳 如下「(二)」所述】。
(二)黃馨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於102 年間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5 及高雄市○鎮區○○○路0 號18樓之2 、19樓之2 經營德 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睿創投」或「德睿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國隆,實際負責人則為黃馨瑩等人 ),除聘僱詹雅萍為德睿公司經理外,另僱用林莉洋、陳 薇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處罪刑)】、陳誼秦(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業務行 銷人員,共同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嗣黃馨瑩、詹雅萍前揭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行,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 29 日 破獲(下稱「高雄另件證交法案」;該案嗣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林莉洋則未據偵辦起訴或緩起訴), 惟黃馨瑩、詹雅萍仍均不知悔悟,竟於前揭「高雄另件證 交法案」經查獲後,僅因詹雅萍等員工想繼續工作及部分 客戶想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其等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間起,於臺北 市○○○路000 號2 樓成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嗣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或「盛豐資訊社」,並遷址至臺北 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而聘僱亦明知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黃馨瑩或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 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而與黃馨瑩或朱緯業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黃亭瑄(自103 年7 月起受僱)、詹雅玲(係經詹雅萍引介進入,自103 年10月起受僱)、劉任修【經詹雅萍面試後進入,自103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9 月間)起受僱】等人 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並再次聘僱林莉洋(經黃馨瑩面試後 ,自103 年10月間起任職)擔任行政及記帳人員(業務內 容包含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成交明細表、辦理股票
過戶等),該資訊社係由詹雅萍負責經營管理,黃馨瑩則 負責向黃泳學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供詹雅萍等員工對外販 售給欲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黃馨瑩並另於高雄市 ○○○路000 號11樓之2 、同市○○○路00號4 樓、同市 ○○路000 號13樓,分別成立均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鑫樂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長旺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尚譽公司」),而以各該公司名義實際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而黃馨瑩因恐再次涉案,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所為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 商請朱緯業擔任德睿公司名義負責人,約定如嗣後又遭檢 警查獲,則由朱緯業出面承擔相關刑責,而朱緯業明知黃 馨瑩所設立之上揭資訊中心或資訊公司均係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且尚譽、長旺、鑫樂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竟仍承 續前揭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而應允,而 與黃馨瑩、詹雅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朱緯業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之身分證件擔任股票 登記名義人,並提供前揭「張佳容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買 受股票之投資人匯款帳戶,而黃馨瑩除以朱緯業所提供之 沈花女、林明頡名義作為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外, 另以「賴國隆」名義作為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復指 示黃亭瑄、詹雅玲、林莉洋、劉任修等業務行銷人員以隨 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兆良公司、金隆公司、元龍生 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等未上市、上 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各 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如各該投資人有購買意願,則請渠 等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授權代刻印章,由林莉洋 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將股票交予業務人員,由業務 人員轉交各該投資人後,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將購 買股票之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林莉洋據以製作成交 明細表後,由黃馨瑩按每售出一張(即1000股)股票,即 給付2000元予朱緯業,作為朱緯業同意擔任前揭名義負責 人,並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作為登記名義人之代價。朱緯 業與黃馨瑩及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 (詹雅萍、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均僅係就其 等前揭任職期間之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即共同以附表四: 「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 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其中之註2 及註3 ,及附表六:「黃 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 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
,共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四註2 、註3 及附表六「 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另以附表七:「黃馨瑩 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 交股數」欄所示售價、股數,販賣元龍、金隆公司股票予 附表七「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經統計朱緯業與何信賢、林明頡、詹雅萍、 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林莉洋等就此部分所為非法經 營或幫助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其中 朱緯業為41,350,518元、詹雅萍為14萬5000元、林明頡為 4 萬3000元、黃亭瑄為31萬9000元、詹雅玲為40萬5000元 、劉任修為153 萬元、何信賢為3 萬9000元(另湯美珠、 林莉洋則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
五、劉勝誼、孫美紅部分:
劉勝誼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其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設立「萬豐財經中心」【 地址先後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之609 室 、同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同市○○○路0 段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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