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人翰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游人翰前與周家芸之女蔡佩晴為朋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下列時間與蔡佩晴一同返回 周家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8 樓住處之機會,趁 蔡佩晴不注意之時,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 櫃子內之女用噴砂金項鍊1 兩1 條、女用金項鍊6 錢2 條、 女用金項鍊3 錢3 條、黃金墜子2 錢5 條,得手後均將贓物 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99年12月初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濟公造型男用黃 金項鍊1 兩1 條、千手觀音造型男用黃金項鍊1 兩1 條、男 用黃金項鍊1 兩1 條、黃水晶心型造型18K 金項鍊6 錢1 條 、墜子造型女用黃金項鍊6 錢2 條、1.8 克拉八心八箭鑽石 女戒1 枚、1 克拉八心八箭鑽石女戒1 枚、8 克拉藍寶石男 戒1 枚、女用藍寶石戒指1 枚、項鍊1 條、黃金手環3 錢3 只、黃鑽石戒指1 枚,得手後均將贓物變賣為現金,花用殆 盡。
㈢於99年12月底某日,徒手竊取周家芸所有之人民幣2,400 元 ,得手後匯兌為新臺幣花用殆盡。
二、游人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時間,分別持用周家芸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抽屜內之桃園龜 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在周家芸 住處電話旁記事本內),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民有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 卡,鍵入周家芸所設定之密碼,使得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分 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即將提款卡置回原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家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許碧芬、陳 慶川、高宗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存摺影本、代保管條、紫鑫城珠寶收購紀 錄各1 紙及採證相片1 批。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基於接 續犯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均係身上沒錢再去 領的,一開始沒有想要領這麼多等語,顯係各別起意為之, 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被告就所犯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係分 別起意為之,附此敘明。被告就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 勞力謀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盜領時間 │金額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100 年1 月11日某時│1萬元 │
│ │ │ │
├─┼─────────┼──────┤
│2 │100 年1 月12日某時│2萬元 │
├─┼─────────┼──────┤
│3 │100 年1 月12日某時│1萬元 │
├─┼─────────┼──────┤
│4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5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6 │100 年1 月14日某時│2萬元 │
├─┼─────────┼──────┤
│7 │100 月1 月17日某時│2萬元 │
├─┼─────────┼──────┤
│8 │100 月1 月17日某時│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