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9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鳳秋為其所自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08 之1 號4 樓之「仲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為公司行號或個人 記帳或代為申報繳納稅款等事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前 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96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受「競宏工業社」負責人蔡清海之委託,辦理申報稅捐事 宜,收受由蔡清海所交付,代「競宏工業社」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繳納附表所示之4 筆稅款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用以代為繳納, 而先後4 次將該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13萬4,36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蔡清海接獲北區國稅局通知,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鳳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北區國稅局營業 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 緩繳款書影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 核定、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影本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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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稅款(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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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15日 │98年11月、12月營業稅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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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13日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3月、4月│
│ │ │營業稅共5萬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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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5日 │99年5月、6月營業稅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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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月15日 │99年5月、6月營業稅2萬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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