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6號
TYDM,100,審交訴,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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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聲文為「鳴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 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U-796號之營業大貨車,至桃園縣大 園鄉○○路17號之華染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貨物,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裝好貨欲倒車讓另部貨車裝貨時,本應注意駕 駛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 時,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復未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黎煥騰駕駛車牌號 碼QU-735號之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地點站立於其貨車後欲替 裝妥之貨物加蓋帆布袋,致吳聲文倒車時擠壓到黎煥騰,黎 煥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骨盆腔併腹腔內損傷出血,經送往 桃園市○○路敏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不治 死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聲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黎光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呂雅廷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1張。
㈣被害人黎煥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 份,被害人黎煥騰之相驗照片15 張。
四、查被告吳聲文受僱於「鳴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 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未恪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大型車 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而 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鳴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報的匯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稽 ,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 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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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