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01號
TYDM,100,審交易,40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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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77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德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德駿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服用酒類後,意 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 車牌號碼P9-235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 新竹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武 營街路口時,適有李良忠駕駛車牌號碼Q6-383號自大貨車搭 載許建文,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校前路方向行駛,陳德 駿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酒駕前行,致撞擊李良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Q6-383號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肇事,使許建文受有雙側額葉 外傷性血腫、左側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脫臼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陳德駿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 0.52 MG/L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陳德駿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雖低於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處罰標準,惟查被告於 駕車後迄酒測時,已間隔逾1 小時,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有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結果,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附卷足證 。再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號誌燈而貿然前行,撞擊 李良忠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致車上之告訴人許建 文受傷,因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之酒測



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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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