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89號
TYDM,100,審交易,18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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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憶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 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5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9 日 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26巷26弄12號住處 飲用米酒2 瓶、保力達後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212 巷58號對面,見游松霖所有之車牌號碼1673-VK 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1 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以 自備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起子1 支作為鑰匙啟動電門,因 而得手。另其明知同日上午飲酒逾量,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貨車離去。嗣為警於100 年2 月10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90 號旁查獲,扣 得上述扳手起子1 支,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6毫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游松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1673-VK 自小貨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照片。
(四)扣案扳手起子1 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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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