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成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 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96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99年5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張振成在新竹縣關西鎮 南山里無名陸橋旁,見何順和所有車牌號碼JU-3667 號自 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00 元)停放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為工 具,發動電源而竊取何順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
(二)於99年5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許,張振成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237 巷38弄26號前,見林千里所有車牌號碼8P-5 383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150,000 元,車內放置 有林千里所有兒童安全座椅1 個、布偶套4 個、反光遮陽 板1 個、郵局金融卡1 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會 員卡4 張、觀世音金色卡1 張)停放該處,且該車仍發動 而鑰匙仍插在電門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坐 上該車駕駛座駛離而徒手竊取林千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何順和於警詢中指述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失竊情節、 證人林千里於警詢中指述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失竊情 節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查獲照片6 張(上開照片警方註記部分均將林千里遭竊車 輛車牌號碼誤載為3P-5383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2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除本案外,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之 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鑰匙現所在不明, 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