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弘
侯宏佳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拾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代幣壹仟柒佰柒拾枚、暗門遙控器壹臺均沒收。侯宏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拾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代幣壹仟柒佰柒拾枚、暗門遙控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莊育弘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8行「為警查獲」補充 為「為警員陳觀樺喬裝成客人而當場查獲」;證據部份刪除 「被告莊育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警員陳觀樺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莊育弘固坦承有擺 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惟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然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亦曾為警查獲同罪質之犯行,並經 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88至89、93頁參照),是被告 於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為本件犯行 ,即難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育弘、侯宏佳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育弘自100 年3 月10日起開始在其所經營之「好 望角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被告侯宏佳於警詢 中自承係於100 年3 月26日起始擔任店員,一開始雖不知道 要兌換賭資給客人,後來就知道要幫忙顧超商還要幫忙顧電 玩機台等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侯宏佳與被告莊育弘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自10 0 年3 月10日迄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以一擺設 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查被告莊育弘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 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且查無重大獲利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2 人參與程度、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檯5 臺、小瑪莉3 臺、滿天 星7PK2臺、滿貫大亨麻將1 臺,共11臺(均含IC板1 塊)及 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代幣1770枚,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暗門遙 控器1 個,係用來開啟店內暗門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好望角超商」係被告莊育弘所獨資經營,暗門遙控器 自為被告莊育弘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