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7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改口辯稱:伊當天在市場喝酒,喝到10點多回到佛 陀世界就在那邊睡覺,睡起來就被警察抓了,那台腳踏車伊 騎了快半年,腳踏車是伊在三元宮旁邊買的云云,惟查被告 前揭所辯,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與告訴 人邱黃華嬌及證人吳尚衡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顯不 相符,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為憑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著手行竊,所為誠屬不該, 且於檢察官偵訊中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案,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見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 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 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 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 案發當時有飲酒,派出所員警於伊睡覺的地方說伊竊盜云云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 是否已達酒醉之狀態。且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業據被告 於行竊當天下午2 時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 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問題要旨,對答如流,並無
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況其供述竊取腳踏車之時間、 地點以及方式等,均與告訴人邱黃華嬌、證人吳尚蘅之供述 、證述相符,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被 告當日縱有飲酒,亦未影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辨識能 力。是檢查官僅憑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遽認被告因酒醉精 神狀態不佳,屬精神耗弱狀態,請求依刑法第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